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22號
PTDM,110,金簡,22,202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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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華


選任辯護人 陳雅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246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金訴字
第25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士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曾士華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 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犯意,以租借一個帳戶每10天可領取新臺幣( 下同) 1 萬 元代價之約定,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 東市○○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廣豐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聯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 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第一銀行)、陽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之存摺 及提款卡( 含密碼) 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妍妃」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8日16時17分 許起,撥打電話予楊舜博,佯以金管會人員、兆豐銀行客服 人員身分,訛稱:你之前曾經遭到詐騙,現在可以將被騙款 項領回,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楊舜博因而陷於錯 誤,於同日17時13分、17時15分許,利用手機操作網路銀行 ,轉帳匯款5 萬1 元、5 萬1 元至曾士華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楊舜博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始知悉上情。案經楊舜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士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舜博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被告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存摺存款明細表



、ATM 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擷取 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提供聯邦銀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陽信銀行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 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 且所為亦屬該2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再被告以一行為提供4 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楊舜博1 人,係 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 侵害告訴人1 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 罪處斷。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前述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述犯罪情節顯較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份子使用,助長詐騙份子 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受騙而轉帳,實為當今社會層出 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 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被告所 為實屬不該,而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 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等精神疾病,為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之 人,需長期就醫,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衛 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0 年 5 月20日屏醫醫政字第110005217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相關病 歷影本資料在卷可參,身心狀況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並無證據 證明有犯罪所得,且犯後坦承犯行,瞭解所為有所錯誤,頗 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此外,再參以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等精神疾病,身心 狀況不佳;及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仍可向被告 請求賠償等情事,本院認透過緩刑附條件之方式,即可促使 被告自新,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 緩刑2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啟自新。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 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 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 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 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 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另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 ,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 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將4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由不詳之人,嗣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對上開帳戶 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該帳戶內款項旋即提領一 空,卷內資料亦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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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