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16號
PTDM,110,金簡,16,202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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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2798號、110 年度偵字第2822號、110 年度偵字
第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智傑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6 、7 月間某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 年12月14日20時5 分前某日」,應 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李政達」之人,而容任取得前揭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 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使用前揭 帳戶以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取得前揭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 如附表「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9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分別匯款 、存款如附表「匯入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前揭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內,而上開金額匯入後旋遭轉出或提領一空。嗣經如附 表「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案經謝定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王錦 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曾振武黃鈺菱、廖鈺 杰、蘇莉雯余展鋒及蘇君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告訴人及被 害人9 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銀行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 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 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 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 ,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 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 及被害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分 子分別用以詐取9 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 1 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 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 1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分子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 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揭2 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其 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 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自述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 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 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 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四、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 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 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自不予宣告沒收;再被 告雖自承提供前揭帳戶係欲賺取利潤,惟依卷存事證並無法 證明被告業已獲取該款項,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
│編號│告訴人/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入金額 │ 證據名稱 │
│ │被害人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謝定諭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0│109 年12月14日│3 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定
│ │ │月中某日(聲請簡易判決│22時5 分許(聲│ │ 諭於警詢中之證述│
│ │ │處刑書誤載為「109 年12│請簡易判決處刑│ │ 。 │
│ │ │月14日22時5 分前之某日│書誤載為「109 │ │②告訴人謝定諭提出│
│ │ │」,應予更正),透過通│年12月15日1 時│ │ 之台新銀行自動櫃│
│ │ │訊軟體LINE向謝定諭誆稱│41分許」,應予│ │ 員機交易明細7 紙│
│ │ │:可加入MT4 外匯交易平│更正) │ │ 、通訊軟體LINE對│
│ │ │台,買賣商品賺價差云云├───────┼──────┤ 話紀錄截圖1 份。│
│ │ │,致謝定諭陷於錯誤而加│109 年12月15日│3 萬元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入上開交易平台,並依指│15時25分許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中├───────┼──────┤ 、高雄市政府警察│
│ │ │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09 年12月15日│2 萬1,000 元│ 局林園分局林園派│
│ │ │ │15時34分許 │ │ 出所陳報單、受理│
│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109 年12月15日│1 萬3千元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15時37分許 │ │ 三聯單、受理詐騙│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109 年12月15日│1萬5,672元 │ 格式表、金融機構│




│ │ │ │21時54分許 │ │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 │ │ ├───────┼──────┤ 1 份。 │
│ │ │ │109 年12月15日│3,000元 │ │
│ │ │ │22時許 │ │ │
│ │ │ ├───────┼──────┤ │
│ │ │ │109 年12月15日│3 萬元 │ │
│ │ │ │22時1 分許 │ │ │
├──┼────┼───────────┼───────┼──────┼─────────┤
│ 2 │王錦坤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1│109 年12月16日│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錦│
│ │ │月9 日14時41分許,透過│14時53分許 │ │ 坤於警詢中之證述│
│ │ │通訊軟體LINE向王錦坤誆│ │ │ 。 │
│ │ │稱:可加入ABA投資APP,│ │ │②告訴人王錦坤提出│
│ │ │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錦坤│ │ │ 之草屯鎮農會匯款│
│ │ │陷於錯誤而加入上開投資│ │ │ 申請書、存摺存款│
│ │ │APP ,並依指示匯款至被│ │ │ 交易明細查詢、通│
│ │ │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 │ 訊軟體LINE對話紀│
│ │ │帳戶內。 │ │ │ 錄截圖各1 份。 │
│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南投縣政府警察│
│ │ │ │ │ │ 局草屯分局中正派│
│ │ │ │ │ │ 出所陳報單、受理│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單、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表各1 份。 │
├──┼────┼───────────┼───────┼──────┼─────────┤
│ 3 │曾振武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6 │109 年12月4 日│5 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振│
│ │ │、7 月間某日至109 年11│10時許 │ │ 武於警詢中之證述│
│ │ │月29日間某日(聲請簡易├───────┼──────┤ 。 │
│ │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 │109 年12月4 日│1 萬4,000 元│②告訴人曾振武提出│
│ │ │年12月14日10時前之某日│10時2分許 │ │ 之通訊軟體LINE對│
│ │ │」,應予更正),透過通│ │ │ 話紀錄截圖1 份。│
│ │ │訊軟體LINE向曾振武誆稱│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可加入MT4 外匯交易平│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台,買賣商品賺價差云云│ │ │ 、新竹縣政府警察│
│ │ │,致曾振武陷於錯誤而加│ │ │ 局新湖分局湖鏡派│
│ │ │入上開交易平台,並依指│ │ │ 出所陳報單、受理│
│ │ │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中│ │ │ 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三聯單、受理詐騙│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格式表、金融機構│
│ │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 │ │ │ │ │ 1 份。 │
├──┼────┼───────────┼───────┼──────┼─────────┤
│ 4 │李建宏(│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0│109 年12月14日│2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建│
│ │未提告)│月31日17時許(聲請簡易│12時4 分許 │ │ 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 │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 │ │ │ 。 │
│ │ │年12月14日12時4 分前之│ │ │②被害人李建宏提出│
│ │ │某日」,應予更正),透│ │ │ 之台中銀行國內匯│
│ │ │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建宏│ │ │ 款申請書回條1 份│
│ │ │誆稱:可加入地下期貨交│ │ │ 。 │
│ │ │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李建宏陷於錯誤而加入上│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開交易平台,並依指示匯│ │ │ 、彰化縣警察局溪│
│ │ │款至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 │ │ 湖分局媽厝派出所│
│ │ │託銀行帳戶內。 │ │ │ 陳報單、受理各類│
│ │ │ │ │ │ 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單、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 │ │ 機制通報單各1 份│
│ │ │ │ │ │ 。 │
├──┼────┼───────────┼───────┼──────┼─────────┤
│ 5 │黃鈺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0│109 年12月15日│4 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鈺│
│ │ │月3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15時23分許 │ │ 菱於警詢中之證述│
│ │ │刑書誤載為「109 年12月├───────┼──────┤ 。 │
│ │ │15日15時23分前之某日」│109 年12月15日│3 萬元 │②告訴人黃鈺菱提出│
│ │ │,應予更正),透過通訊│15時26分許 │ │ 之網路銀行轉帳畫│
│ │ │軟體LINE向黃鈺菱誆稱:│ │ │ 面截圖、通訊軟體│
│ │ │可加入外匯投資交易平台│ │ │ LINE對話紀錄截圖│
│ │ │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鈺菱│ │ │ 各1 份。 │
│ │ │陷於錯誤而加入上開交易│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平台,並依指示匯款至被│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 │ 、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帳戶內。 │ │ │ 局三重分局永福派│
│ │ │ │ │ │ 出所陳報單、受理│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單、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 │ │ 機制通報單各1 份│
│ │ │ │ │ │ 。 │
├──┼────┼───────────┼───────┼──────┼─────────┤
│ 6 │廖鈺杰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2│109 年12月15日│2 萬9,997 元│①證人即告訴人廖鈺│
│ │ │月6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16時59分許 │ │ 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 │ │刑書誤載為「109 年12月│ │ │ 。 │
│ │ │15日16時59分前之某日」│ │ │②告訴人廖鈺杰提出│
│ │ │,應予更正),透過通訊│ │ │ 之郵局存摺封面及│
│ │ │軟體LINE向廖鈺杰誆稱:│ │ │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 │ │可加入ABA 投資APP ,投│ │ │ 1 份。 │
│ │ │資獲利云云,致廖鈺杰陷│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於錯誤而加入上開投資AP│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P ,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 │ │ 、桃園市政府警察│
│ │ │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 │ 局楊梅分局楊梅派│
│ │ │戶內。 │ │ │ 出所陳報單、受理│
│ │ │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三聯單、受理詐騙│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格式表、金融機構│
│ │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 │ │ │ │ │ 1 份。 │
├──┼────┼───────────┼───────┼──────┼─────────┤
│ 7 │蘇莉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2│109 年12月16日│3 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莉│
│ │ │月初某日(聲請簡易判決│14時4 分許 │ │ 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 │ │處刑書誤載為「109 年12│ │ │ 。 │
│ │ │月16日14時4 分前之某日│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應予更正),透過通│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訊軟體LINE向蘇莉雯誆稱│ │ │ 、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可加入ABA 投資APP ,│ │ │ 局三峽分局三峽派│
│ │ │投資獲利云云,致蘇莉雯│ │ │ 出所陳報單、受理│
│ │ │陷於錯誤而加入上開投資│ │ │ 各類案件紀錄表、│
│ │ │APP ,並依指示匯款至被│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 │ 三聯單、受理詐騙│
│ │ │帳戶內。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格式表、金融機構│
│ │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 │ │ │ │ │ 1 份。 │
├──┼────┼───────────┼───────┼──────┼─────────┤
│ 8 │余展鋒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1│108 年12月18日│2 萬1,212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余展
│ │ │月底某日(聲請簡易判決│22時16分許(聲│ │ 鋒於警詢中之證述│
│ │ │處刑書誤載為「109 年12│請簡易判決處刑│ │ 。 │
│ │ │月18日22時16分前之某日│書誤載為「109 │ │②告訴人余展鋒提出│
│ │ │」,應予更正),透過通│年12月19日1 時│ │ 之網路銀行轉帳畫│
│ │ │訊軟體LINE向余展鋒誆稱│54分許」,應予│ │ 面截圖、通訊軟體│
│ │ │:可加入ABA 投資APP ,│更正) │ │ LINE對話紀錄截圖│
│ │ │投資獲利云云,致余展鋒│ │ │ 各1 份。 │
│ │ │陷於錯誤而加入上開投資│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APP ,並依指示匯款至被│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 │ 、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帳戶內。 │ │ │ 局三重分局光明派│
│ │ │ │ │ │ 出所陳報單、受理│
│ │ │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三聯單、受理詐騙│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格式表、金融機構│
│ │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 │ │ │ │ │ 1 份。 │
├──┼────┼───────────┼───────┼──────┼─────────┤
│ 9 │蘇君藻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2│109 年12月20日│1 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君│
│ │ │月3 日13時許(聲請簡易│10時41分許 │ │ 藻於警詢中之證述│
│ │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 │ │ │ 。 │
│ │ │年12月20日10時41分前之│ │ │②告訴人蘇君藻提出│
│ │ │某日」,應予更正),透│ │ │ 之中國信託銀行自│
│ │ │過通訊軟體LINE向蘇君藻│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誆稱:可加入ABA 投資平│ │ │ 、通訊軟體LINE對│
│ │ │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蘇│ │ │ 話紀錄截圖各1 份│
│ │ │君藻陷於錯誤而加入上開│ │ │ 。 │
│ │ │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存款│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至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銀行帳戶內。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 │ │ 局大雅分局潭北派│
│ │ │ │ │ │ 出所陳報單、受理│
│ │ │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三聯單、受理詐騙│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格式表、金融機構│
│ │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 │ │ │ │ │ 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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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