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03號
PTDM,110,訴,103,2021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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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029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223、91
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庭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林裕庭與綽號「原子小金剛」、「馬力歐」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及基於意圖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 話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 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再由林裕庭持如附表所示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提領,而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無從追 查。林裕庭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可獲得提領金額 百分之2 之報酬。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慧君賴靜春、石蕙菁梁志成、鄭淑貞林彥妤陳昱任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被告林裕庭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 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 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 之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裕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1505號警卷【下稱505 號警卷】 第1-10、頁,109 年度偵字第9029號偵卷【下稱9029號偵卷 】第43-47 、98-99 頁,院卷第133 、144 、199 、207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慧君賴靜春、石蕙菁梁志成、 鄭淑貞林彥妤陳昱任及被害人黃璿之於偵查中之證述內 容相符( 見505 號警卷第27-31 、34-36 、40-42 、45-47 、66-67 、73-78 、80-81 、86-88 頁) 。此外,並有上開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受理帳片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 款之交易明細資料、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熱點提領紀錄、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林裕庭提領贓款一覽表及提領 贓款照片( 見505 號警卷第13-16 、17、18-24 、32-33 、 37 -39、43-44 、49-51 、68-72 、79、79-85 、89-93 頁 ,109 偵字第3223號偵卷【下稱3223號偵卷】第305-310 、 312-318 、323-331 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共同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 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1、所謂洗錢,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其立法理由及規範體系,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 為之處置( 直接處理犯罪所得,轉換其外觀以達掩飾或隱 匿效果) 、分層化( 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 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如將不法所得與合法資金混合,以合法化不法 所得之來源) 及整合(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 使之披上合法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 2、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掩飾或隱匿,係指為避免 上開訴追、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 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者而言(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3639號判決意旨參見) 。惟因行為人所為之隱匿行為構



成犯罪,故前述所謂「合法化」,並非指行為人取得法律 上之正當權源,不構成犯罪或得阻卻違法的意思,而僅是 具有形式上合法之外觀,但實質上仍屬非法。
3、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雖未明文及於 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因刑法第339 條 之4 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基礎,依其詐欺之手段、人數予 以加重處罰,本質上與一般詐欺取財犯罪並無不同,故無 在洗錢防制法上排除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理。
4、是否構成洗錢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使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 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 有無阻撓或危及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 處罰之行為等。至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云云。惟按現行洗錢防 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同法 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自承:我們有一個微信群組會不定時更改微信群組 名稱,每當要提領錢,群組內會有一個微信暱稱「原子小 金剛」、「馬力歐」之人會下指令叫我去提領贓款,我是 聽從微信群組的上手「原子小金剛」、「馬力歐」的指揮 ,我的報酬是提領贓款金額的百分之2 ;我有拿提款卡去 領錢,報酬是領款的百分之2 ,提領贓款照片領款的人都 是我;我是擔任車手,我沒有指示他人提款,我是受綽號 「原子小金剛」的指示,我都是自己去提款,報酬是以百 分之2 計算,我提領金額都是照附表金額去提領,報酬部 分如果有小數點會刪掉等情( 見505 號警卷第4-8 頁,90 29號偵卷第45、98-99 頁,院卷第133 頁) 。由此可見被 告明知無法特定交付及收取贓款對象綽號「原子小金剛」 、「馬力歐」之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一旦轉手,即難以 辨識去向,無從追查資金流向,而可達到隱匿效果。被告 基於與綽號「原子小金剛」、「馬力歐」及其餘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



絡,提領該犯罪所得後交予上開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共同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已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雖檢察官漏未引用洗 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惟已記載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之事 實,即可認為已起訴(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 判決參照) ,又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見 本院卷第132-133 、198-199 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綽號「原子小金剛」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詐欺 集團間,分工以電話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 人施行詐術、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同詐欺集團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屬實。因被告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 人 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述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罪。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偵 字第3223、913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有事實上同一之接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案雖由同一詐欺犯罪集 團之其他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向上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施以 詐術及分別提款,交付款項而洗錢,但被告與同屬該詐欺 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則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 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 犯行及前述洗錢犯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 成年成員,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四)罪數:
1、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及 被害人所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分別係接續對告訴人等 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一再為如附表所 示之付款,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之 數次詐欺取財行為,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符 合於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各僅論以1 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後,交予該詐騙集團 成員隱匿去向,乃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3、被告所犯前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分屬如附表所 示不同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共8 罪,彼此間均 係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故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途賺取財物,竟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領取詐欺所得,而與綽 號「原子小金剛」、「馬力歐」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一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等及被害人依序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分別合計為1 萬5000元、44萬9895元、5 萬3970元、8 萬3134元、10萬 2996元、2 萬9985元、8 萬4110元、1 萬2000元,且均未 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所為甚有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自陳:入監 前從事大理石工作,月入平均約2 萬多,有結婚,有3 個 未成年子女,高職肄業( 見本院卷第210 頁) 之職業、智 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又依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8 罪間 之同質性高低、所獲利益、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一)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8 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提領金額之 百分之2 ,報酬部分如果有小數點會去掉,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 見院卷第133 頁) ,故就附表編號1 至8 之犯罪所 得分別合計為288 元、8599元、1080元、1680元、1700元 、1200元、2420元、400 元,雖未扣案,惟迄今尚未發還 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或與渠等達成和解,故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各次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匯款金額雖遭提領一空 ,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除前述犯罪所得以外,有與其 他共同正犯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三)現行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主文就 沒收部分應與刑罰部分分別諭知,且宣告多數沒收,依刑 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併執行之如主文所示,附此 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223、9133號案件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其中該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 、5



,提領金額內含其他不詳身分之人匯入之款項,金額為5 萬 21元之部分( 即20005+20005+30000+00000-00000=50021), 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不及,本院無從併辦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 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民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帳│領款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主文欄 │
│ │ │)/ 方式 │(民國)│(新臺幣│號 │(民國)│ │(新台幣│ │
│ │ │ │ │) │ │ │ │) │ │
├──┼───┼───────┼────┼────┼─────┼────┼────┼────┼──────────┤
│ 1 │吳慧君│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15000 元│中華郵政 │108 年10│嘉義市西│14005 元│林裕庭共同犯加重詐欺│
│ │(提告│108 年10月13日│月 13 日│ │700 │月 13 日│區民生北│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15時55分許,撥│18 時 44│ │-000000000│18 時 55│路26號之│ │年壹月。 │
│ │ │打電話予吳慧君│分 │ │0000000 │分 │國泰世華│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佯裝網拍業者│ │ │ │ │銀行 │ │幣貳佰捌拾捌元,沒收│
│ │ │,並向其誆稱:│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因個資遭駭客入│ │ │ │ │ │ │收時,追徵之。 │
│ │ │侵,將溢扣其貨│ │ │ │ │ │ │ │
│ │ │款云云,致吳慧│ │ │ │ │ │ │ │
│ │ │君陷於錯誤,而│ │ │ │ │ │ │ │
│ │ │依指示於右揭時│ │ │ │ │ │ │ │
│ │ │間,匯款右揭金│ │ │ │ │ │ │ │
│ │ │額至右揭帳戶。│ │ │ │ │ │ │ │
├──┼───┼───────┼────┼────┼─────┼────┼────┼────┼──────────┤
│ 2 │賴靜春│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49987 元│第一銀行 │108 年10│嘉義市東│20000 元│林裕庭共同犯加重詐欺│
│ │(提告│108 年10月13日│月 13 日│ │007 │月 13 日│區光華路│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15時20分許,撥│20 時 5 │ │-000000000│20 時 12│132 號之│ │年貳月。 │
│ │ │打電話予賴靜春│分 │ │60 │分 │臺灣中小│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佯裝網拍業者│ │ │ ├────┤企銀嘉義├────┤幣捌仟伍佰玖拾玖元,│
│ │ │,並向其誆稱:│ │ │ │108 年10│分行 │20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因作業疏失,誤│ │ │ │月 13 日│ │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植訂單云云,致│ │ │ │20 時 13│ │ │ │
│ │ │賴靜春陷於錯誤│ │ │ │分 │ │ │ │
│ │ │,而依指示,於│ │ │ ├────┤ ├────┤ │
│ │ │右揭時間,匯款│ │ │ │108 年10│ │20000 元│ │
│ │ │右揭金額至右揭│ │ │ │月 13 日│ │ │ │
│ │ │帳戶。 │ │ │ │20 時 14│ │ │ │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108 年10│49989 元│ │108 年10│ │20000 元│ │
│ │ │ │月 13 日│ │ │月 13 日│ │ │ │
│ │ │ │20 時 7 │ │ │20 時 15│ │ │ │
│ │ │ │分 │ │ │分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0│ │20000 元│ │
│ │ │ │ │ │ │月 13 日│ │ │ │
│ │ │ │ │ │ │20 時 16│ │ │ │
│ │ │ │ │ │ │分 │ │ │ │
│ │ │ ├────┼────┼─────┼────┼────┼────┤ │
│ │ │ │108 年10│49989 元│第一銀行 │108 年10│嘉義市西│30000 元│ │
│ │ │ │月 14 日│ │007 │月 14 日│區興業西│ │ │
│ │ │ │0 時 17 │ │-000000000│0 時 34 │路425 號│ │ │
│ │ │ │分 │ │60 │分 │之第一銀│ │ │
│ │ │ ├────┼────┤ ├────┤行 ├────┤ │
│ │ │ │108 年10│49987 元│ │108 年10│ │30000 元│ │
│ │ │ │月 14 日│ │ │月 14 日│ │ │ │
│ │ │ │0 時 19 │ │ │0 時 35 │ │ │ │
│ │ │ │分 │ │ │分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0│ │30000 元│ │
│ │ │ │ │ │ │月 14 日│ │ │ │
│ │ │ │ │ │ │0 時 36 │ │ │ │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0│ │10000 元│ │
│ │ │ │ │ │ │月 14 日│ │ │ │
│ │ │ │ │ │ │0 時 37 │ │ │ │
│ │ │ │ │ │ │分 │ │ │ │
│ │ │ ├────┼────┼─────┼────┼────┼────┤ │
│ │ │ │108 年10│49987 元│中華郵政 │108 年10│嘉義市東│20005 元│ │
│ │ │ │月 13 日│ │700 │月 13 日│區垂楊路│ │ │
│ │ │ │18 時 16│ │-000000000│18 時 21│35號之花│ │ │
│ │ │ │分 │ │0000000 │分 │旗銀行嘉│ │ │
│ │ │ │ │ │ ├────┤義分行 ├────┤ │
│ │ │ │ │ │ │108 年10│ │20005 元│ │
│ │ │ │ │ │ │月 13 日│ │ │ │
│ │ │ │ │ │ │18 時 21│ │ │ │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0│ │20005 元│ │
│ │ │ │ │ │ │月 13 日│ │ │ │
│ │ │ │ │ │ │18 時 22│ │ │ │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108 年10│49988 元│ │108 年10│ │20005 元│ │
│ │ │ │月 13 日│ │ │月 13 日│ │ │ │
│ │ │ │18 時 20│ │ │18 時 22│ │ │ │
│ │ │ │分 │ │ │分 │ │ │ │
│ │ │ ├────┼────┼─────┼────┼────┼────┤ │
│ │ │ │108 年10│49989 元│臺灣企銀 │108 年10│嘉義市西│20005 元│ │
│ │ │ │月 13 日│ │050 │月 13 日│區垂楊路│ │ │
│ │ │ │19 時 45│ │-000000000│19 時 51│620 號之│ │ │
│ │ │ │分 │ │0000000 │分 │台新銀行│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0│ │20005 元│ │
│ │ │ │ │ │ │月 13 日│ │ │ │
│ │ │ │ │ │ │19 時 51│ │ │ │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108 年10│49990 元│ │108 年10│ │20005 元│ │
│ │ │ │月 13 日│ │ │月 13 日│ │ │ │
│ │ │ │19 時 47│ │ │19 時 52│ │ │ │
│ │ │ │分 │ │ │分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0│ │20005 元│ │
│ │ │ │ │ │ │月 13 日│ │ │ │
│ │ │ │ │ │ │19 時 53│ │ │ │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0│ │19005 元│ │
│ │ │ │ │ │ │月 13 日│ │ │ │
│ │ │ │ │ │ │19 時 55│ │ │ │
│ │ │ │ │ │ │分 │ │ │ │
│ │ │ ├────┼────┼─────┼────┼────┼────┤ │
│ │ │ │108 年10│49989 元│臺灣企銀 │108 年 1│嘉義市東│20005 元│ │
│ │ │ │月 14 日│ │050 │月 14 日│區民權路│(內含其│ │
│ │ │ │0 時 10 │ │-000000000│0 時 12 │208 之1 │他不詳身│ │
│ │ │ │分 │ │0000000 │分 │號之中華│分之人匯│ │




│ │ │ │( 移送併│ │ │ │郵政嘉義│入之款項│ │
│ │ │ │辦部分) │ │ │ │忠孝郵局│)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 │ │20005 元│ │
│ │ │ │ │ │ │月 4日0 │ │(內含其│ │
│ │ │ │ │ │ │時 13 分│ │他不詳身│ │
│ │ │ │ │ │ │ │ │分之人匯│ │
│ │ │ │ │ │ │ │ │入之款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0│嘉義市東│30000 元│ │
│ │ │ │ │ │ │月14日0 │區光華路│(內含其│ │
│ │ │ │ │ │ │時 23 分│132 號之│他不詳身│ │
│ │ │ │ │ │ │ │臺灣中小│分之人匯│ │
│ │ │ │ │ │ │ │企銀嘉義│入之款項│ │
│ │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0│ │30000 元│ │
│ │ │ │ │ │ │月14日0 │ │(內含其│ │
│ │ │ │ │ │ │時 24 分│ │他不詳身│ │
│ │ │ │ │ │ │ │ │分之人匯│ │
│ │ │ │ │ │ │ │ │入之款項│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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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璿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39985 元│土地銀行 │108 年10│嘉義市西│20005 元│林裕庭共同犯加重詐欺│
│ │ │108 年10月13日│月 13 日│ │005 │月 13 日│區新民路│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某時,撥打電話│20 時 21│ │-000000000│20 時 26│706 號之│ │年肆月。 │
│ │ │予黃璿之,佯裝│分 │ │0000000 │分 │嘉義三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網拍業者,並向├────┼────┤ ├────┤ ├────┤幣壹仟零捌拾元,沒收│
│ │ │其誆稱:其重複│108 年10│13985 元│ │108 年10│ │20005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訂購云云,致黃│月 13 日│ │ │月 13 日│ │ │收時,追徵之。 │
│ │ │璿之陷於錯誤,│20 時 25│ │ │20 時 27│ │ │ │
│ │ │而依指示,於右│分 │ │ │分 │ │ │ │
│ │ │揭時間,匯款右│ │ │ ├────┤ ├────┤ │
│ │ │揭金額至右揭帳│ │ │ │108 年10│ │14005 元│ │
│ │ │戶。 │ │ │ │月 13 日│ │ │ │
│ │ │ │ │ │ │20 時 28│ │ │ │
│ │ │ │ │ │ │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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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石蕙菁│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66012 元│土地銀行 │108 年10│嘉義市東│20005 元│林裕庭共同犯加重詐欺│




│ │(提告│108 年10月13日│月 13 日│ │005 │月 13 日│區興業西│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18時47分許,撥│20 時 8 │ │-000000000│20 時 11│路338 號│ │年捌月。 │
│ │ │打電話予石蕙菁│分 │ │0000000 │分 │之永豐銀│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佯裝網拍業者│ │ │ ├────┤行嘉義分├────┤幣壹仟陸佰捌拾元,沒│
│ │ │,並向其誆稱:│ │ │ │108 年10│行 │20005 元│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因作業疏失,誤│ │ │ │月 13 日│ │ │沒收時,追徵之。 │
│ │ │植訂購品項云云│ │ │ │20 時 11│ │ │ │
│ │ │,致石蕙菁陷於│ │ │ │分 │ │ │ │
│ │ │錯誤,而依指示│ │ │ ├────┤ ├────┤ │
│ │ │,於右揭時間,│ │ │ │108 年10│ │20005 元│ │
│ │ │匯款右揭金額至│ │ │ │月 13 日│ │ │ │
│ │ │右揭帳戶。 │ │ │ │20 時 12│ │ │ │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0│ │6005元 │ │
│ │ │ │ │ │ │月 13 日│ │ │ │
│ │ │ │ │ │ │20 時 12│ │ │ │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108 年10│17122 元│ │108 年10│ │17005 元│ │
│ │ │ │月 13 日│ │ │月 13 日│ │ │ │
│ │ │ │20 時 19│ │ │20 時 29│ │ │ │
│ │ │ │分 │ │ │分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0│ │1005元 │ │
│ │ │ │ │ │ │月 13 日│ │ │ │
│ │ │ │ │ │ │20 時 30│ │ │ │
│ │ │ │ │ │ │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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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梁志成│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29999元 │台北富邦 │108 年10│嘉義市西│20005 元│林裕庭共同犯加重詐欺│
│ │(提告│108 年10月13日│月 13 日│ │012 │月 13 日│區中山路│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21時許,撥打電│22 時 9 │ │-000000000│22 時 21│320 號之│ │年捌月。 │
│ │ │話予梁志成,佯│分 │ │0000000 │分 │華南銀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裝錢櫃公司人員│ │ │ ├────┤ ├────┤幣壹仟柒佰元,沒收,│
│ │ │,並向其誆稱:│ │ │ │108 年10│ │20005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因會員資格輸入│ │ │ │月 13 日│ │ │時,追徵之。 │
│ │ │錯誤,將溢扣款│ │ │ │22 時 22│ │ │ │
│ │ │項云云,致梁志│ │ │ │分 │ │ │ │
│ │ │成陷於錯誤,而├────┼────┤ ├────┤ ├────┤ │
│ │ │依指示,於右揭│108 年10│29999元 │ │108 年10│ │20005 元│ │




│ │ │時間,匯款右揭│月 13 日│ │ │月 13 日│ │ │ │
│ │ │金額至右揭帳戶│22 時 11│ │ │22 時 23│ │ │ │
│ │ │。 │分 │ │ │分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0│ │20005 元│ │
│ │ │ │ │ │ │月 13 日│ │ │ │
│ │ │ │ │ │ │22 時 23│ │ │ │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108 年10│13013元 │ │108 年10│ │5005元 │ │
│ │ │ │月 13 日│ │ │月 13 日│ │ │ │
│ │ │ │22 時 14│ │ │22 時 24│ │ │ │
│ │ │ │分 │ │ │分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0│29985元 │ │ │ │ │ │
│ │ │ │月 13 日│ │ │ │ │ │ │
│ │ │ │22 時 25│ │ │ │ │ │ │
│ │ │ │分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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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鄭淑貞│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29985 元│台北富邦 │108 年10│嘉義市西│20005 元│林裕庭共同犯加重詐欺│
│ │(提告│108 年10月13日│月 13 日│ │012 │月 13 日│區中山路│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22時12分許,撥│22 時 26│ │-000000000│22 時 45│497 號之│ │年陸月。 │
│ │ │打電話予鄭淑貞│分 │ │068 │分 │嘉義三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佯裝網拍業者│ │ │ ├────┤ ├────┤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 │ │員,並向其誆稱│ │ │ │108 年10│ │20005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因作業疏失,│ │ │ │月 13 日│ │ │時,追徵之。 │
│ │ │誤植會員資格,│ │ │ │22 時 45│ │ │ │
│ │ │將溢扣款項云云│ │ │ │分 │ │ │ │
│ │ │,致鄭淑貞陷於│ │ │ ├────┤ ├────┤ │
│ │ │錯誤,而依指示│ │ │ │108 年10│ │20005 元│ │
│ │ │,於右揭時間,│ │ │ │月 13 日│ │ │ │
│ │ │匯款右揭金額至│ │ │ │22 時 46│ │ │ │
│ │ │右揭帳戶。 │ │ │ │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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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彥妤│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49987 元│玉山銀行 │108 年10│嘉義市西│20005 元│林裕庭共同犯加重詐欺│
│ │(提告│108 年10月13日│月 13 日│ │808 │月 13 日│區自由路│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21時36分許,撥│22 時 32│ │-000000000│23 時 19│28號之土│ │年拾月。 │
│ │ │打電話予林彥妤│分 │ │6045 │分 │地銀行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並向其誆稱:│ │ │ ├────┤ ├────┤幣貳仟肆佰貳拾元,沒│
│ │ │因電腦系統錯誤│ │ │ │108 年10│ │20005 元│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將溢扣其帳戶│ │ │ │月 13 日│ │ │沒收時,追徵之。 │
│ │ │款項云云,致林│ │ │ │23 時 19│ │ │ │
│ │ │彥妤陷於錯誤,│ │ │ │分 │ │ │ │
│ │ │而依指示,於右│ │ │ ├────┤ ├────┤ │
│ │ │揭時間,匯款右│ │ │ │108 年10│ │20005 元│ │
│ │ │揭金額至右揭帳│ │ │ │月 13 日│ │ │ │
│ │ │戶。 │ │ │ │23 時 20│ │ │ │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108 年10│34123 元│ │108 年10│ │20005 元│ │
│ │ │ │月 13 日│ │ │月 13 日│ │ │ │
│ │ │ │22 時 38│ │ │23 時 20│ │ │ │
│ │ │ │分 │ │ │分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0│ │20005 元│ │
│ │ │ │ │ │ │月 13 日│ │ │ │
│ │ │ │ │ │ │23 時 20│ │ │ │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0│ │2000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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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