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葉梅英
被 告 何致維
王家祥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傷害起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且犯罪事實之記載應包括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 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 訴訟法第320 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 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 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 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葉梅英提起本件自訴,未記載所有被告構 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亦未按所有被告人數提出相應之自訴書狀繕本。 又自訴人未陳報其本身具備律師資格,且未提出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之委任書狀,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11 0 年5 月21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 0 年5 月25日送達自訴人,由自訴人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於是日即發生送達自訴人之效力,自訴人迄 今仍未遵示補正,依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