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32號
陳報人 即
施用戒具人 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
被 告
即受施用人 鄭志強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因陳報人於
民國110 年5 月30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並於實施後即時陳報
本院,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陳報人陳報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三十日先行對被告鄭志強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即受施用人鄭志強(下稱被告)於民國 110 年5 月30日16時54分許,在陳報人即法務部矯正署屏東 看守所(下稱屏東看守所)平舍4 房舍房內,因看守所主管 點名被告領取藥物時,同舍房內之蔡秋保逕自回稱:「沒這 人」等語,致被告不滿、情緒亢奮,顯有暴行之虞,故依羈 押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對其施用戒具即手銬1 付,迄同日 時59分許,即解開戒具即手銬1 付,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 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羈押法第18條第1 、2 、4 、6 項規定:(第1 項)看守所 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 制其行動。(第2 項)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 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 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 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 束不能預防危害。(第4 項)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 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 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6 項)第四項措施應經 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 看守所長官核准之。
三、經查,被告鄭志強因家暴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9 年10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 攜帶兇器強盜罪、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第1 、2 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 定執行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3 項前段禁止接見 、通信。繼經本院於110 年1 月21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 猶存,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年月25日裁定自同年月30日 起延長羈押2 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俟復經本院於同 年3 月23日、同年5 月20日訊問後,均認原羈押原因猶存, 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分別於同年3 月23日、同年5 月24日裁 定自同年3 月30日、同年5 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迄今等情 ,有本院109 年10月30日、110 年1 月21日、同年3 月23日 、同年5 月20日訊問筆錄、押票影本、押票回證、本院刑事 裁定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現經本院羈押中,依前揭規定, 屏東看守所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 付後,自應向本院 陳報核准。又查,被告於110 年5 月30日16時54分許,因看 守所主管點名被告領取藥物時,同舍房內之蔡秋保逕自回稱 :「沒這人」等語,致被告不滿、情緒亢奮,有暴行之虞, 而經屏東看守所對其施用戒具即手銬1 付等情,有屏東看守 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1 份在卷可憑。審之被告本 案持刀刺傷告訴人鄭淑鳳、吳鴻顯乙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 ,其因不滿同舍房內蔡秋保行為而情緒高漲之際,確有可能 實施暴行,又被告行為地點為其舍房,非立時制止,無以妨 免他人受有傷害,而具急迫之情形,再屏東看守所自110 年 5 月30日16時54分許起至同日時59分許止之期間內,對被告 施用戒具即手銬1 付,期間不長,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 由,無違比例原則,是屏東看守所依前揭規定於110 年5 月 30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核屬有據,應予核准。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