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570號
PTDM,110,聲,570,202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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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榮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3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榮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 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 ,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 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 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之罪,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附表編號3 所示 之罪,係犯詐欺罪,上開附表所示各罪原判決已屬輕判且罪 質不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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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