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567號
PTDM,110,聲,567,2021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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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智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智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智斌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就附表編號2 、3 部分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4條規定:「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 赦免者,餘罪仍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餘1 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究其立法緣由,乃係國家對於 被告之每一違法行為,有刑罰權及行刑權,在數罪併罰之場 合,如其中1 罪或部分犯罪,其刑罰權已確定不存在,或行 刑權已罹於時效,則不得再予處罰或執行。又關於數罪併罰 之裁判確定後,未經執行或執行尚未完畢,其中有1 罪,因 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設仍餘數罪,應依刑法 第54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現行第477 條)之規定,聲 請該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若僅餘1 罪,則依其宣告之刑執 行(司法院24年院字第1304號解釋意旨參照)。基此,刑法 第54條所謂赦免,應包括大赦、特赦、免除其刑、行刑權時 效完成等情形在內,是受刑人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 中有免除其刑者,其餘數罪仍應依刑法第54條規定重新聲請 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因 行刑權時效完成而赦免,就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仍應依 刑法第54條規定重新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



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受刑人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規 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是本件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就上開修正前後 之法律為比較適用,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依修正前 之規定,多數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上限為20年,修正後之規 定則提高為30年,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 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僅附表編號 3 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 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非在本件定執行刑 之範圍,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 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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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