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958號
PTDM,110,簡,958,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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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2
97號、第7911號、第8460號、第8857號、第9379號、第9530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10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育承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李育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8 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中林路之菜市場,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新玉所有,置於其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OPPO廠 牌手機1 支(手機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990元)及該手機 套內之悠遊卡1 張而得手。其後,李育承於109 年7 月20日 20時33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 林邊門市,使用上開悠遊卡消費,購得麥香奶茶1 瓶(價值 10元);復於同年月24日19時29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 ○○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安泰門市,使用上開悠遊卡消 費,購得馬爾斯M9香菸1 包(價值85元)。嗣因李新玉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依據悠遊卡載具顯示之消費時間,至 各該消費地點之統一超商調閱該消費時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李承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 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竊盜時間、竊盜地點」,以如 附表「竊盜行為」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
㈢案經涂月英黃祥銘林東春廖志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潮州分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880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 、代保管書、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㈢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被害人李新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害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發票 明細截圖2 張(見偵7911卷第30、3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85頁)。
㈣附表編號1 之被害人黎氏蘭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
㈤附表編號2 之告訴人涂月英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
㈥附表編號3 之被害人陳文正於警詢時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蒐證照片。
㈦附表編號4 之被害人陳掌珠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
㈧附表編號5 之告訴人黃祥銘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
㈨附表編號6 之被害人梁小花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
㈩附表編號7 之被害人李明專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
附表編號8 之被害人黃琴媖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手機翻拍 照片7 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蒐證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案之一卡通1 張、代保管書、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
附表編號9 之告訴人林東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附表編號10之告訴人廖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蒐證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附表編號11之被害人黃福壽於警詢時之證述、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2 頁)、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證)物領據、蒐 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就「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分別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1 次)、第339 條之1 第 1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1 次)罪嫌。惟查: ⑴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 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 號、86 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 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 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 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 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 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單純一罪,卻因具 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處斷之情況; 其成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合犯外,在 異質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與罰後行 為、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而以吸收關 係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被告竊得之悠遊卡,其並無自動加值功能乙節,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而依被告消費金額 結果分析,其內儲值餘額至少有95元(計算式:10元+85 元 =95元),被告將其竊盜得手時,該悠遊卡本身及其內餘額 ,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 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則被告後續使用悠遊卡內儲值餘額 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被害人李新玉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 ⑶刑法第339 條之1 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法 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 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係增列在刑 法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中詐欺取財罪之後,本質上應具有 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非為人類,而係收費設 備,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是否構成違法 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應審究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 ,有無「陷於錯誤」。而自動收費設備是機器,無法自行思 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費設備 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備者所 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依一般消費實務,悠遊卡係由悠遊卡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為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 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悠遊 卡收費設備感應區,即可就該卡片所儲值之金額進行扣款消



費,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 對於悠遊卡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仍係以俗稱「認卡不認 人」之方式進行悠遊卡之消費付款機制。準此,被告持竊得 之悠遊卡消費行為,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 斷機制,顯未造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
⑷綜上,被告將被害人李新玉之悠遊卡竊取得手後,再持以消 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餘額之行為,未加深被告前一竊盜行為造 成之損害,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被告嗣後使用悠遊卡內 儲值金消費之行為,屬竊盜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 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要件不符,應屬不罰之後行為( 與罰後行為),應不另論罪。
⑸另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 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 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 屬併罰之關係時,或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之關係,然 法院審理結果,認應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時,則為法院認 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 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就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倘認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重行為、輕 行為、某罪為他罪之部分行為或階段行為,或甲罪已含乙罪 之性質等吸收關係,而僅論以較重之罪名時,其較輕之罪名 已包含於較重之罪名內論擬,僅不另行單獨論罪而已,並非 謂較輕罪名之部分,不成立犯罪,自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 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竊得被害人李新玉之悠遊卡後,該 悠遊卡內儲值金額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且被告持悠遊 卡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金之行為,屬不罰後行為,業如前述 ,則被告消費該悠遊卡內儲值餘額行為,已涵蓋於前竊盜行 為與罰範圍,參照前揭判決意旨,該不罰之後消費悠遊卡內 餘額行為(與罰後行為)應以吸收關係與前竊盜行為論以一 罪,此時前後行為既均已充分評價,自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 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本 件檢察官起訴書固主張被告消費該悠遊卡儲值金之後行為應 另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罪,然本院審理結果認此 屬不真正競合之與罰後行為,乃就起訴事實已為全部審理判 決,即無由就此部分起訴事實另為無罪之諭知或於理由內說 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2.故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部分,共 12次行為,被告就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㈢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 簡字57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 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院以106 年度中 交簡字第22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 2 罪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4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並與另案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有期 徒刑部分於107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12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 法院108 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本案依被 告所犯罪名及其法定刑(並無最低法定刑之限制)、犯罪情 節,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進行裁量之情事,故本案被告 所犯之1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本案被 害人、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 範,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行 竊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所竊物品價值、行竊之動機、目的 等情節,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入 監之前打零工、月收入約5 千至1 萬元之間等家庭生活狀況 之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3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 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已發還: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 得如附表編號3 、7 、8 、11「竊盜行為欄」所示之財物, 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各該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查,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不沒收亦不追徵: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 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5 、8 「犯罪所得- 免予追徵欄」所示之財物,雖為被告 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然除印章外之其他金融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因均屬個人專屬用品,倘被害人、告訴人申請註銷並 補發新證件,原證件即失去功用,亦無從在市面上合法流通 ,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另就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個人印章1 個、4 元零錢 現金,則因財產價值甚微,綜上,是上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追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其餘被告所竊得 如附表「犯罪所得- 應追徵之犯罪所得」所示之物,均係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被害人,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 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㈣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 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被害人│竊盜行為 │犯罪所得 │主文(罪名、宣告刑、沒收) │
│號│ │ │ │ │ │ │
├─┼──────┴─────┴───┴───────────────┼────────┼───────────────┤
│事│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應追徵之犯罪所得│李育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實│ │:OPPO廠牌手機1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一│ │支(價值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 │
│㈠│ │下同】7990元)及│未扣案如左列「應追徵之犯罪所得│
│ │ │該手機套內之悠遊│」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卡1 張(價值至少│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為消費金額即95元│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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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 年7 月14│屏東縣林邊黎氏蘭李育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應追徵之犯罪所得│李育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日9 時26分許│鄉中林路之│ │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趁無人│:灰色手提袋1 個│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菜市場 │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黎氏蘭所有,│(含袋內之SAMSUN│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吊掛在該處停放之機車掛鉤上之灰│G GALAXY NOTE 10│未扣案如左列「應追徵之犯罪所得│
│ │ │ │ │色手提袋1個(內有SAMSUN GALAXY│手機1 支、粉紅色│」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NOTE 10 手機1 支、華南銀行存摺│吊飾鑰匙)。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及粉紅色吊飾鑰匙),得手後旋即│ │其價額。 │
│ │ │ │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黎氏蘭發├────────┤ │
│ │ │ │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案發│免予追徵:華南銀│ │
│ │ │ │ │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行存摺。 │ │
│ │ │ │ │查悉上情。 │ │ │
├─┼──────┼─────┼───┼───────────────┼────────┼───────────────┤
│2 │109 年7 月16│屏東縣林邊涂月英李育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應追徵之犯罪所得│李育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日7 時30分許│鄉中林路18│(告訴│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趁無人│:APPLE 廠牌iPho│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5 號前 │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涂月英所有,│ne XR 手機1支(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放置在該處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約值2 萬元)及該│未扣案如左列「應追徵之犯罪所得│




│ │ │ │ │93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下方置物│手機保護套內之1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籃內之APPLE 廠牌iPhone XR 手機│千元現金。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1 支(約值2 萬元)及該手機保護│ │其價額。 │
│ │ │ │ │套內之1 千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騎│ │ │
│ │ │ │ │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涂月英發覺│ │ │
│ │ │ │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監視器錄│ │ │
│ │ │ │ │影畫面暨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後,循│ │ │
│ │ │ │ │線查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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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9 年8 月2 │屏東縣潮州│陳文正李育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李育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日7 時55分許│鎮太平路與│ │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趁無人│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中正路口 │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文正所有,│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放置在該處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 │ │
│ │ │ │ │6 號自用小貨車車內之黑色皮夾1 │ │ │
│ │ │ │ │個(內有個人證件、提款卡及1,20│ │ │
│ │ │ │ │0 元現金),得手後欲離去之際,│ │ │
│ │ │ │ │為陳文正當場察覺將其攔下後報警│ │ │
│ │ │ │ │處理,並扣得上開黑色皮夾1 個(│ │ │
│ │ │ │ │已全數發還左列被害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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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9 年8 月4 │屏東縣林邊陳掌珠李育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應追徵之犯罪所得│李育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日8 時許 │鄉中林路之│ │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趁無人│:淺黃色錢包1 個│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菜市場 │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掌珠所有,│(含包中5,700 元│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放置在該處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現金)。 │未扣案如左列「應追徵之犯罪所得│
│ │ │ │ │K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下方置物│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籃內之淺黃色錢包1 個(內有5,70│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0 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 │其價額。 │
│ │ │ │ │機車離去。嗣經陳掌珠發覺遭竊報│ │ │
│ │ │ │ │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案發現場附近│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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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9 年8 月7 │屏東縣林邊黃祥銘李育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應追徵之犯罪所得│李育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日6 時58分許│鄉中林路12│(告訴│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趁無人│:錢包1 個(含包│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3 號「和成│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祥銘所有,│中1 千元現金)。│仟元折算壹日。 │
│ │ │健康藥局」│ │放置在該處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 │未扣案如左列「應追徵之犯罪所得│
│ │ │前 │ │R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下方置物 │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籃內之錢包1 個(內有身分證、汽│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機車駕照、台銀金融提款卡及1 千│ │其價額。 │
│ │ │ │ │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 │




│ │ │ │ │車離去。嗣經黃銘祥發覺遭竊報警│免予追徵:身分證│ │
│ │ │ │ │處理,經警方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汽機車駕照、台│ │
│ │ │ │ │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銀金融提款卡。 │ │
├─┼──────┼─────┼───┼───────────────┼────────┼───────────────┤
│6 │109 年8 月13│屏東縣林邊│梁小花│李育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應追徵之犯罪所得│李育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日9 時30分許│鄉中林路20│ │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趁無人│:紅色錢包1 個(│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6 號前 │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梁小花所有,│含包中1,500 元現│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放置在該處停放之機車置物籃內之│金)。 │未扣案如左列「應追徵之犯罪所得│
│ │ │ │ │紅色錢包1 個(內有1,500 元現金│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嗣經梁小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其價額。 │
│ │ │ │ │經警方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 │ │
│ │ │ │ │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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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9 年8 月15│屏東縣林邊│李明專│1、李育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應追徵之犯罪所得│李育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日8 時10分許│鄉中林路19│ │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 │:面額共1,800 元│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0 號前 │ │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之三倍券6 張。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李明專所有,放置在該處停放 │ │未扣案如左列「應追徵之犯罪所得│
│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紅米手機1│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支、屏東縣民防人員識別證1 │ │其價額。 │
│ │ │ │ │ 張及面額共1,800 元之三倍券6│ │ │
│ │ │ │ │ 張,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 │ │ │
│ │ │ │ │ 離去。嗣經李明專發覺遭竊報 │ │ │
│ │ │ │ │ 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案發現場 │ │ │
│ │ │ │ │ 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 │ │ │
│ │ │ │ │ 查悉上情。 │ │ │
│ │ │ │ │2、而李育承將上開竊得之三倍券 │ │ │
│ │ │ │ │ 全數花用殆盡,其餘贓物則予 │ │ │
│ │ │ │ │ 以丟棄,嗣於109 年8 月15日 │ │ │
│ │ │ │ │ 14時20分許,有民眾於屏東縣 │ │ │
│ │ │ │ │ 林邊鄉火車站附近拾獲上開遭 │ │ │
│ │ │ │ │ 竊之紅米手機1 支、屏東縣民 │ │ │
│ │ │ │ │ 防人員識別證1 張,並經李明 │ │ │
│ │ │ │ │ 專領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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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9 年8 月17│屏東縣潮州│黃琴媖│李育承徒步行至左列地點,趁無人│應追徵之犯罪所得│李育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日8 時52分許│鎮中正路段│ │注意之際,徒手打開停放在該處之│:黑色皮夾1 個。│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菜市場 │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上鎖置物箱後,徒手竊取黃琴媖├────────┤未扣案如左列「應追徵之犯罪所得│




│ │ │ │ │所有之黑色皮夾1 個(內有郵局提│免予追徵:郵局提│」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款卡、健保卡、身分證、合作金庫│款卡、健保卡、身│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提款卡、國泰銀行信用卡、華南銀│分證、合作金庫提│其價額。 │
│ │ │ │ │行提款卡、花旗銀行信用卡、玉山│款卡、國泰銀行信│ │
│ │ │ │ │銀行提款卡、個人印章、一卡通及│用卡、華南銀行提│ │
│ │ │ │ │4 元零錢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款卡、花旗銀行信│ │
│ │ │ │ │。嗣因黃琴媖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用卡、玉山銀行提│ │
│ │ │ │ │經警方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款卡、個人印章、│ │
│ │ │ │ │影畫面後,發現李育承涉嫌重大,│4 元零錢現金。 │ │
│ │ │ │ │遂於109 年8 月19日6 時30分許,│ │ │
│ │ │ │ │持本院核發之109 年聲搜字第880 │ │ │
│ │ │ │ │號搜索票,至李育承位於屏東縣00 0 00 0 0 0 00鄉○○路0 ○0 號之住處執行搜│ │ │
│ │ │ │ │索,當場扣得一卡通1 張(嗣已發│ │ │
│ │ │ │ │還黃琴媖),而查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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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9 年8 月24│屏東縣屏東│林東春李育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應追徵之犯罪所得│李育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日9 時39分許│市中華路12│(告訴│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趁無人│:不詳廠牌手機1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9 之1 號之│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東春所有,│支(約值4,500 元│仟元折算壹日。 │
│ │ │「中華安全│ │放置在該處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 │未扣案如左列「應追徵之犯罪所得│
│ │ │帽」店前 │ │1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不│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詳廠牌手機1 支(約值4,500 元)│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其價額。 │
│ │ │ │ │嗣經林東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 │
│ │ │ │ │警方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 │ │
│ │ │ │ │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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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9 年8 月24│屏東縣潮州│廖志明李育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應追徵之犯罪所得│李育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日14時28分許│鎮延平路10│(告訴│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趁無人│:棕色側背包1 個│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5 號前 │人) │注意之際,徒手打開停放在該處之│(內放有OPPO廠牌│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藍色手機1 支【約│未扣案如左列「應追徵之犯罪所得│
│ │ │ │ │之副駕駛座車門後,徒手竊取廖志│值1 萬元】、棕色│」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明所有之棕色側背包1 個(內放有│三折式皮夾1 個【│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OPPO廠牌藍色手機1 支【約值1 萬│內有證件及約2 千│其價額。 │
│ │ │ │ │元】、棕色三折式皮夾1 個【內有│元現金】、花布零│ │
│ │ │ │ │證件及約2 千元現金】、花布零錢│錢包1 個【內有約│ │
│ │ │ │ │包1 個【內有約50元零錢現金】)│50元零錢現金】)│ │
│ │ │ │ │,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 │
│ │ │ │ │嗣經廖志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 │
│ │ │ │ │警方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 │ │




│ │ │ │ │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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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9 年10月8 │屏東縣佳冬黃福壽李育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李育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日7 時45分許│鄉佳和路86│ │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趁無人│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之2 號前 │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福壽所有,│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放置在該處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 │ │
│ │ │ │ │3 號自用小貨車車內之七星品牌香│ │ │
│ │ │ │ │菸1 包(其內僅剩香菸1 根),得│ │ │
│ │ │ │ │手後欲離去之際,當場為巡邏員警│ │ │
│ │ │ │ │查獲而以現行犯將之逮捕,並扣得│ │ │
│ │ │ │ │上開香菸(已發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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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