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917號
PTDM,110,簡,917,202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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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551 號),爰不
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永峯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林永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 號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 次。嗣於109 年3 月20日10時30分許,警方在屏東縣萬 巒鄉民和路段因另案緝獲林永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7 日報告編號 :KH/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 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 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等件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生 效施行,而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 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 ,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 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5條之1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上開犯行,本 案並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 年7 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9 日屏檢謀水109 毒偵1042 字第1099025916號函上所蓋本院戳章可佐,則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五、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 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最近1 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 年,本院乃依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 前段等規定,以109 年度訴字第551 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 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本院另以109 年度訴字第551 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等情,亦有上開2 裁定在卷可考。然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公布修正評估標準,如以新標準評估結果,被告尚未 達繼續施用傾向,且被告在戒治所內生活規律、表現穩定, 經戒治所評估已無繼續執行必要,本院遂依檢察官之聲請, 於110 年5 月20日裁定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0 年5 月5 日高戒所 輔字第11009003220 號函及所附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 估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聲字第12號、110 年度院戒 執字第13號聲請書、本院110 年聲字第774 號刑事裁定等件 附卷供憑。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原應由檢察官對被告本案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 係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即已繫屬本院,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前段、第35條之1 第2 款,刑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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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