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908號
PTDM,110,簡,908,202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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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允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73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538 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允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陸公克)及毒品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鄭允生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 ○○巷0 號之1 之住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內 ,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旋於同日19、20時許,在其上開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嗣於同年月16日7 時19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鄭允生上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116 公克)、 毒品吸食器1 組、子彈彈殼2 個、已擊發彈殼1 個及手機1 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0時5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 至18頁,毒偵卷第35至40、69至75頁 ,本院卷第54、62至64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4,38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5,780ng/mL )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 之嗎啡(1,352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 、檢體編號:屏民生00000000號)1 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 63頁),並有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360 號搜索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 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屏民生0000 0000號)各1 份及蒐證照片15張存卷可查(警卷第23至27、 30、51至58頁),復有晶體4 包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鑑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5 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239 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查(毒偵卷第77頁), 是上開扣案之晶體1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之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 審訴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上 開二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4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確定(下稱甲案);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案、 乙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2 月6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 8 年1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本院 卷第25至2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㈡、惟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 生效施行,而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 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 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 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 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5條之1 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上開犯行, 本案並於該條例施行前之109 年7 月8 日繫屬於本院,有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6 日屏檢謀昃109 毒偵730 字 第1099025339號函上本院戳章可佐(本院卷第9 頁),揆諸 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 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19號及89年度毒聲字第1257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11月 25日、89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 偵字第628 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 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最近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日既已逾3 年,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 項、第3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以109 年度訴字第 538 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亦有上開裁定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9至81頁)。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 高雄戒治所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4 月29日屏檢 謀昃109 院觀執1 字第1109016639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 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9 至137 頁),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條例第20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該 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 年7 月8 日已繫屬本院,業如前述, 是屬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 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四、沒收: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晶體1 包,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2頁),且 經送驗後確檢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 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 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殘留有些微毒品, 客觀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
㈡、本件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 組,係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 乙節,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2頁),且上開毒品吸



食器經初步檢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有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尿液、毒品原型)檢測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防 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 份附卷可佐(警卷第34至 35頁),上開物品無論如何分離,仍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係違禁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㈢、扣案之子彈彈殼2 各、已擊發彈殼1 個及手機1 支,雖均為 被告所有,然其否認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相關(本院卷第62 頁),綜觀全卷復查無上開物品與本案相關之事證,爰均不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0條第2 項前段、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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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