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904號
PTDM,110,簡,904,202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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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麗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71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298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麗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麗鳳於民國110 年1 月23日18時24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000 ○0 號全家便利商店之騎樓座位區,見呂順丰所 有、遺失該處之iPhone 11 Pro Max 256GB 手機1 支,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取該手機 後侵占入己。嗣經呂順丰於同日19時許發現該手機遺失,且 不知於何處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 ,通知郭麗鳳到案說明,交付該手機為警扣押(已發還呂順 丰),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麗鳳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呂順丰於警詢中(下稱被害人)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三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遺失案件報案證 明申請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蒐證照片、全家便利商店 店鋪資訊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侵占入己,欠缺 對他人財產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參酌其犯後於警詢中 否認,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該手機已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警卷第25頁),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相當程度填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該手機已發還被害人,前已敘及,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 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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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