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874號
PTDM,110,簡,874,2021061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正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919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81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 年度
易字第575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正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正峰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 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蘇專員」之指示,於民 國109 年3 月4 日14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 000 號之統一超商鵬權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福康門市,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 團成員達3 人以上),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 對方。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嗣張淨涵何羽庭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張淨涵何羽庭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潘正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淨涵何羽庭(下合稱告訴人2 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 3 月26日儲字第1090073203號函暨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同公司109 年6 月3 日儲字第1090134025號函暨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同公司109 年7 月15日儲字第1090171446號 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永豐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 體LINE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交貨便發票影本、 網路借貸訊息截圖照片、GOOGLE地圖查詢結果、統一超商門 市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 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 ,均得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 為,則被告客觀上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向告訴人2 人詐取財物後,得以使用郵局 帳戶為匯款工具,致使告訴人2 人受騙匯款至郵局帳戶內詐 欺得逞,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資以助力,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郵局帳戶之帳戶資 料,使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向告訴人2 人為詐欺取財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檢察 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部分,與本案起訴並經 本院論罪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部分,屬法律上同一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附 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難認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帶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2 人受有財產損失 ,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2 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55號、第56號和 解筆錄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9-130 頁),堪認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詐欺正犯為輕微;兼衡其 前案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 卷第125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檢察官與告訴人2 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對被告為 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24 頁),惟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因 另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交簡字36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是難認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緩 刑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移送併辦,檢 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詐欺方式 │
│號│ │ │新臺幣(下│ │
│ │ │ │同)】 │ │
│ │ │ │ │ │
├─┼───┼────┼─────┼────────────┤
│1 │張淨涵│109年3月│23,999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致電張│
│ │ │7日20時 │ │淨涵,佯稱:其訂書程序有│
│ │ │47分許 │ │誤,需其匯款確認身分云云│
│ │ ├────┼─────┤,張淨涵因而陷於錯誤,依│
│ │ │109年3月│5,099元 │其指示於左列時間,在位於│
│ │ │7日21時1│ │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76之10│
│ │ │4分許 │ │號之登林郵局,以自動櫃員│
│ │ │ │ │機匯款左列金額至潘正峰之│
│ │ │ │ │郵局帳戶,旋遭提領殆盡。│
├─┼───┼────┼─────┼────────────┤
│2 │何羽庭│109年3月│49,920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致電何│
│ │ │7日20時 │ │羽庭,佯稱:其網路購物程│
│ │ │25分許 │ │序有誤,需匯款取消多餘訂│
│ │ ├────┼─────┤單云云,何羽庭因而陷於錯│
│ │ │109年3月│49,921元 │誤,依其指示於左列時間,│
│ │ │7 日20時│ │在其住處,以網路匯款左列│
│ │ │29分許 │ │金額至潘正峰之郵局帳戶,│
│ │ │ │ │旋遭提領殆盡。 │
└─┴───┴────┴─────┴────────────┘
得上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