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865號
PTDM,110,簡,865,2021062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晃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2548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易字第359 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晃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忠晃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
(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0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 65號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8 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6頁),是被告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認本件 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 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被害人蘇聖文並未 交付財物,而呼叫在場友人將被告壓制在地,被告因此未 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四) 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五) 爰審酌被告行為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 非佳,其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以手持菜刀之方式



恐嚇被害人,除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外,更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及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考量自陳:我沒有工作,我的生活費是靠之前的存 款,家人也有幫出,有結婚,有2 個未成年子女,國中畢 業(見本院卷第4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之菜刀1 把,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且該等物品性質 上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而僅具有證物性質,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48號
被 告 張忠晃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晃於民國 110 年 2 月 3 日 11 時許,至屏東縣屏東 市中正路「湯姆熊電動遊樂場」後方鐵皮屋內,向不認識之 蘇聖文要求商借新臺幣(下同) 3,000 元,蘇聖文為求打 發張忠晃,遂同意借 3,000 元予張忠晃張忠晃於同日 11 時 30 分許,將菜刀 1 把插在後腰褲頭處,返回相同地點 ,再次向蘇聖文商借 2,000 元,惟遭蘇聖文拒絕。張忠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 15 時 40 分許,再至相同地點,見蘇聖文坐在茶桌前,即 將腰間菜刀取出並放在茶桌上,並向蘇聖文恫稱「這樣能不 能借 2,000?」等語,致蘇聖文心生畏懼,遂向張忠晃假意 拖延後,呼叫在場友人將張忠晃壓制在地以爭搶菜刀,並於 同日 16 時 5 分許報警處理,由警方到場將張忠晃逮捕, 並扣得菜刀 1 把,張忠晃始未得逞。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忠晃於警詢及偵訊│訊據被告張忠晃矢口否認有│
│ │中之供述 │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
│ │ │:我菜刀是放在外面沒有拿│
│ │ │進去,我進去之後只有用拳│
│ │ │頭打蘇聖文。後來我又回去│
│ │ │向他借 2,000 元,我們有 │
│ │ │起口角,我有用拳頭打他。│
│ │ │我有恐慌症,所以會帶家裡│
│ │ │切菜的菜刀防身等語。 │
├──┼───────────┼────────────┤
│2 │證人即被害人蘇聖文於警│證人蘇聖文並不認識被告,│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且被告於事發時間,將腰間│
│ │ │菜刀取出放在證人蘇聖文所│
│ │ │坐之茶桌前,向證人蘇聖文
│ │ │口出「這樣能不能借 2,000│
│ │ │?」等語,致證人蘇聖文心│
│ │ │生畏懼。惟證人蘇聖文並未│
│ │ │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
├──┼───────────┼────────────┤




│3 │證人即被告之母親賴淑惠│扣案被告使用之菜刀 1 把 │
│ │於警詢中之證述 │係證人賴淑惠所有之事實。│
├──┼───────────┼────────────┤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警方從現場扣得菜刀 1 把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之事實。 │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 │
│ │份及現場照片 5 張 │ │
├──┼───────────┼────────────┤
│5 │正得身心診所病歷0份 │被告曾至身心科就診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46 條第 3 項、第 1 項恐嚇取 財未遂罪嫌。扣案菜刀 1 把,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