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836號
PTDM,110,簡,836,202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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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春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74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訴字第133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春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元之遊戲點數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緣余春輝黃宇涵前於民國109 年4 月底間交往成為男女朋 友,且共同居住在黃宇涵位於屏東縣○○鎮○○街00號6 樓 之3 之租屋處。於109 年6 月23日4 時7 分許前之同月中旬 某日時許,余春輝在上址租屋處之客廳,未經黃宇涵之同意 或授權,擅自拿取置於黃宇涵皮夾內、由黃宇涵前男友陳志 威所申辦而提供與黃宇涵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VISA金融卡 (下稱郵局金融卡)後,余春輝明知金融卡之卡號係表彰持 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 人以金融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 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金 融卡資訊從事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Google Play 數位媒體 商店平台應用程式(下稱Google Play 平台),點選其中Ga rena網路商店,輸入上開由陳志威申辦之郵局金融卡卡號、 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訊,完成以上開金融卡付款之設定後 ,旋將上開金融卡放回黃宇涵之皮夾內。迨於109 年6 月23 日,余春輝接續如附表「消費時間」、「消費金額」所示, 於線上消費購買「FREE FIRE 」網路遊戲點數,佯為持卡人 陳志威已確認如附表所示各筆消費、據此請求發卡金融機構 撥款之旨,再將該等電磁紀錄傳送與Garena網路商店而行使 之,余春輝即以上開綁定金融卡後消費刷卡之方式,冒用陳 志威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消費紀錄之不實電磁紀錄準私文



書,致中華郵政公司、特約商店即Google Play 平台及其Ga rena網均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消費者係真正持卡人陳志威或 經其授權之人,中華郵政公司因而撥款與Garena網路商店, Garena網路商店亦因而向余春輝給付其所購買之遊戲點數, 余春輝因而詐得如附表「消費金額」所示價值遊戲點數之利 益,足生損害於陳志威、Garena網路商店及中華郵政公司對 於金融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志威於109 年6 月23日 4 時7 分許起,陸續接獲中華郵政公司發送之消費通知簡訊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附表所示 之線上消費紀錄款項,業經陳志威向郵局申請退款完畢)。 案經陳志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志威、證人黃宇涵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書、告訴人提出之簡訊截圖、被告於 Google Play 商店帳號及消費明細截圖、告訴人上開郵局金 融卡消費明細(見偵卷第8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3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 授權,擅自輸入告訴人之上開郵局金融卡卡號等資料而設定 為Google Play 平台網路消費之付款方式,繼而為如附表所 示之網路消費刷卡,並將此等電磁紀錄上傳至Google Play 平台加以行使之行為,均已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 2.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前揭冒用告訴人金融卡消費之方式,偽造不實 之線上消費電磁紀錄,同時創造告訴人同意以上開金融卡付 款之表徵,致Google Play 平台之Garena網路商店得據以向 中華郵政公司請求撥付各該消費款項,並使中華郵政公司陷 於錯誤而撥付款項與Garena網路商店,被告因而詐得Garena 網路商店所給付之虛擬點數,由於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 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



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被告施用詐術使 人陷於錯誤而取得網路遊戲點數,係該當詐欺得利之要件。 3.再按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 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偽造、行 使之網路購物單,係屬刑法第220 條之準私文書,乃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因依上開法條論處,則其主文諭知被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其中「準」字當屬贅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 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如附表所示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上開 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城簡字第12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6 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又於107 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769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4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於109 年1 月6 日因拘役及徒刑 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 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度台上字第 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手法與上開構成 累犯之罪相類,此有上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城簡 字第126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薄 弱,並審酌本案被告所犯罪名及其法定刑(並無最低法定刑 之限制)、犯罪情節,本院認被告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 進行裁量之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盜刷告 訴人之金融卡購買遊戲點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Garena網 路商店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金融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再考量本件犯罪目的、 動機、手段、所獲利益之價值,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 肄業、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版模工、月 收入約3 萬元之家庭生活(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然按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刑 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理由二提及:「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旨趣,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 扣除成本。故於具體個案應先界定有無利得,若有利得,再 判斷其利得範圍,此時始生不扣除成本之問題。此規定係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 防犯罪,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基於 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 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 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 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 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 目的相契合,故沒收利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最高 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又按為 避免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刑法第38條之1 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其犯罪所得沒收之範圍,應以犯罪行 為人實際所獲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斷。……又沒收新制 下犯罪所得所採學理上「(相對)總額原則」之計算方法, 係於前階段先界定「利得存否」,嗣於後階段再判斷「利得 範圍」,前者本不計入與犯罪無直接關聯性之中性支出,後 者始生犯罪成本不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犯罪手法乃俗稱之「三角詐欺」,亦即被告將不 實電磁紀錄上傳至Google Play 平台之Garena網路商店而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同時施以詐術,致金融卡特約商店即Go ogle Play 平台及其Garena網路商店、中華郵政公司均陷於



錯誤,中華郵政公司因而依約撥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與Google Play平台之Garena網路商店,Garena網路商店進而給付如附 表所示價值之網路遊戲點數與被告,此有被告於Google Pla y 商店消費明細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是被告因 上開犯行實際獲得者,乃遊戲點數之利益,並因而致生告訴 人之郵局帳戶內存款遭扣款之損失結果,然告訴人因接獲中 華郵政公司之簡訊通知即時處理,故如附表所示之線上消費 紀錄款項,業經告訴人向郵局申請退款完畢而未受有損失乙 節,有告訴人上開郵局金融卡消費明細(見偵卷第89頁)、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是告訴人 、中華郵政公司嗣後均未受有損害,然Garena網路商店既已 給付遊戲點數與被告收受又未能成功獲取如附表所示之價金 ,故此際受有損害者乃Garena網路商店,是被告獲取如附表 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又被告旋於10 9 年6 月23日晚間至翌日(即24日)遭逮捕並入監執行另案 ,此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0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 被告並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Garena網路商店,為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用於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惟未據 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 高,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 義,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基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 、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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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單│
│ │ │ │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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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年6月23日上午4時7分許 │Garena │5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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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年6月23日上午4時12分許 │同上 │5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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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9年6月23日上午4時14分許 │同上 │5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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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9年6月23日上午4時26許 │同上 │5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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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9年6月23日上午4時31分許 │同上 │5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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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9年6月23日上午9時24分許 │同上 │590元 │
├──┼─────────────┼──────┼──────┤
│7 │109年6月23日下午7時25分許 │同上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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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3,5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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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