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834號
PTDM,110,簡,834,2021061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42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294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淑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楊淑貞因需錢孔急,欲以購買機車後轉賣換取現金之 方式獲取金錢,然其明知自己並無實際使用機車之真意,亦 無繳納分期貸款之資力及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某時許,在址 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良興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良 興車業;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6 樓「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車行)內,佯 稱欲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 )80904 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並填 寫載明有:貸款總額為80904 元、分24期、每期應付款3371 元、分期債權經審核通後即轉讓予仲信公司、於分期價款未 全部清償前不得擅自處分等旨之「零卡分期申請表」,以此 方式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致仲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誤認楊淑貞有使用上開機車之真意及有支付分期付款之 能力與意願,遂同意其申請,因而於108 年10月9 日撥款予 良興車業而受讓上開債權,並與楊淑貞約定分期付款期間自 108 年11月10日起至110 年10月10日止,每月10日為繳款日 ,共24期,每期應繳金額為3371元,楊淑貞並於同日簽發無 條件支付80904 元與仲信公司之本票以為擔保。惟楊淑貞於 同年10月8 日取得上開機車後,旋於同年10月(起訴書誤載 為「8 月」,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4日過戶予他人。 嗣因楊淑貞屢次經仲信公司催討卻仍未給付任何分期款項, 經仲信公司查詢後得知上開機車業已過戶他人,仲信公司始 知受騙。案經仲信公司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4-65頁)。 ㈡告訴代理人黃哲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刑事告訴狀暨所附之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零卡分期申請表 、被告繳款明細表、領牌登記書及行車執照、機車過戶查詢 資料、審查意見書各1 份(見他字卷第1-17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 (見本院卷第21、33、35頁)。
㈤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被告繳款明細、仲信公司撥 付與良興車業之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37-41頁)。 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3-44 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3657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59頁)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077號債權憑證影本。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 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 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 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 」。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於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後即實際占有 使用該物,並非僅享受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是若買受人以 詐術使出賣人陷於錯誤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交付該標的 物,自成立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主要犯罪目的係 以虛偽辦理分期付款之方式購入前開機車,再將該購得機車 變賣換取現金,要非僅藉此獲取免除清償債務或分期付款之 期限利益,依法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身經濟狀況不佳,並無資力購買上開機車 及負擔分期款項,竟以前揭手段詐取財物,致告訴人仲信公 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獲財物價值,自述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健身房清潔工 作、月收入約2 萬元左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 )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



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 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 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 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其立法 意旨揭示;「依新刑法第38條之3 第1 、2 項規定,經判決 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 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 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 ;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 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 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 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又刑事訴訟 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1 條規定:「罰金、 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 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準此,有關犯罪所 得沒收之刑事裁判,其效力僅與民事執行名義相同,並適用 與民事確定終局判決相同之程序而為執行,且自被告執行之 所得,應發還予權利人(以財產犯罪而言,即是被害人), 而非由國家終局保有。有論者並謂「於追徵情形,刑事法並 未創設任何新的民事請求權基礎,亦未排定或確立犯罪被害 人求償權(包含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於追徵責任財產標的 之優先受償順位」(參林鈺雄,《沒收新論》,臺北市:元 照,109 年9 月初版,第232 、233 頁)。 2.再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 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 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 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 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 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 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 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 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 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 ,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 ,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 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 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 平。本件上訴人就犯罪所得全部數額(203 萬元),雖與被 害人先後成立調解、和解(金額依序為203 萬元、240 萬元



),但僅實際償還其中部分款項(10萬元),原審撤銷第一 審判決,改判時,就未實際償還之犯罪所得(193 萬元)諭 知沒收、追徵,核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並無不合 。至上訴人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 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 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此不但能實 現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之求償權的立法目的,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 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 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 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 面印象。」之規範目的,相互契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綜合上述,現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其主要意旨在於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至 實際執行之方式,則係透過與民事確定終局判決相同之方式 對被告為強制執行,而自犯罪行為人強制執行所得之財產, 雖先移轉為國家所有,然終局則應發還被害人,而非由國家 取得,以同時兼顧「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 保障被害人合法權益」之本旨。
4.查未扣案之上開機車一部,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上 開機車1 輛本應依法沒收,惟告訴人既已將上開被告所簽發 與上開機車價金同額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 定獲准,復經法院強制執行而受償6284元後,現仍餘74620 元尚未獲償乙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被告繳 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 本院卷第64-65 頁),可見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由原實物經由 擔保品之取償轉變為替代價額,此時即應改為沒收、追徵相 當於原利得之替代價額作為補充、替代手段(參林鈺雄,《 沒收新論》,第232 、233 頁),是以,上開經強制執行而 業已受償之本票金額6284元,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參酌該 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實質上已等同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範意旨,此部 分金額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其餘未扣案且未返 還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74620 元(計算式:00000-0000= 74620 ),縱經告訴人經由前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取



得上開執行名義,然於本案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 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 解完全回復,被告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參以刑事法 於追徵程序並未創設任何新的民事請求權基礎,且刑事追徵 與民事強制執行實乃為達成同一目的之不同手段,二者並可 相互調和,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於扣除前揭已實際給付 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從而上開犯罪 所得74620 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良興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