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826號
PTDM,110,簡,826,2021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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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仙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4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仙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鏟管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蔡仙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 扣押物品清單」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 聲勒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09 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2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在未被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警方先行自白 ,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乙情,有查獲毒品 案件報告表在卷為憑,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 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 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 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毒品鏟管1 支,經警以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 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6至28頁),足見前 揭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 ,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477號
被 告 蔡仙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仙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9 年5 月21日以 109 年度毒偵字第26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0 年2 月26日16時至1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屏東市○○里○○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0 年2 月27日22時57分許,在上開地 點前,因蔡仙龍騎乘車號碼MNW-3509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為 警盤查,經警查證為毒品調驗人口,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於同日23時14分許 ,經蔡仙龍同意搜索,為警在上開地點扣得其持有之毒品鏟 管1 支,並於110 年2 月28日0 時31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 官強制到場許可書強制採驗蔡仙龍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仙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 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民族 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屏民族00000000號、報告編號:R00-0000 -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 稽,復有毒品鏟管1 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經警盤查時,自 行向警方坦承於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為警採集其尿液驗 出上開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獲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 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施用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 ,先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扣案之 毒品鏟管1 支,為被告供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 經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可見該毒品鏟管內含甲基安非他命,而毒品與上開施用 毒品工具之扣案物,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 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5 日
檢察官 董秀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嘉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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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