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列佑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列佑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列佑苹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公布、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 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 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 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參照 )。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 先予敘明。
四、又被告因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 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以109 年度易字第812 號裁定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上開裁定書可稽。嗣被告經送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在所期間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遂以109 年 度易字第812 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茲亦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考。然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公布修正評估 標準,如以新標準評估結果,被告尚未達繼續施用傾向,且 被告在戒治所內生活規律、表現穩定,經戒治所評估已無繼
續執行必要,本院遂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10 年5 月12日裁 定列佑苹之強制戒治免於繼續執行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 高雄戒治所110 年5 月4 日高女戒輔字第11005000190 號函 、屏東地檢署110 年度院戒執字第1 號聲請書、本院109 年 易字第812 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附卷供憑,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 原應由檢察官對被告本件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即已繫屬本院,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由本院為免刑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第450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 2 款、第10條第2 項、第20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
被 告 列佑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列佑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 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6 、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
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9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上開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4 月15日晚上8 時30 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溝美15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9 年4 月17 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於警方尚未知悉本件施用毒 品之事實前,出於自首而表示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主動坦 承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列佑苹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 、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 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號:屏偵查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檢體編號:屏偵查 00000000)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 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院之裁判為要 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 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本件被告於犯罪 事實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 承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查獲毒品 案件報告表在卷為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仍請依刑法第62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