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760號
PTDM,110,簡,760,2021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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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重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速偵字第6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重慶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重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鳳梨23顆 業經告訴人陳坤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7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 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手電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鳳 梨23顆,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 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63號
被 告 潘重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重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4 月8 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屏東縣萬巒鄉沿山公路旁陳坤楠李文德管領持有之鳳 梨田旁停放後,以手電筒為照明設備,進入該鳳梨田並徒手 竊取陳坤楠李文德管領持有並種植於該處之鳳梨23顆得手 。嗣潘重慶將該23顆鳳梨移置上開機車時,為李文德發覺並 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並扣得手電筒1 支。二、案經陳坤楠李文德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重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坤楠李文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 之手電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之規定,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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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