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553號
PTDM,110,簡,553,202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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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清和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864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易字第2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清和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清和明知坐落於屏東縣○○鄉○○段○○○段000 ○0 地 號土地(下稱本案國有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 國有土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佔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間某日起,在本案國有 土地上搭建房屋、棚架、雨遮,以此方式佔用本案國有土地 共計92平方公尺(如附件綠色區域所示)。嗣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人員於108 年10月15日至現場勘查而悉上情。案經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委任蘇國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 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清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國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國有土地地政土地登記資料查詢結果、 土地勘查表、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各1 份、土地 勘清查表-照片圖8 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 事處108 年10月28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833046790 號函1 份、104 年、106 年空照圖各1 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9 年9 月10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14張、屏東縣恆春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 可稽(警卷第15至23頁、第27至29頁;偵卷第17至19頁、第 29至45頁、第53頁、第6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規定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 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 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 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 條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按 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完成竊 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 ,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66年台上 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5 年間某日起竊佔 本案國有土地,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至查 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明知並 無合法使用本案國有土地之權利,竟仍於105 年間某日起佔 用本案國有土地,迄今未返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無前 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繳清本案國有土地使 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15 元,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屏東辦事處傳真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頁),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其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務農種紅龍果、有時打零工日薪1,500 元、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無扶養親屬之生活情況(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佔本案國有土 地,其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之,惟被告業已繳清占用本案國有土地之使用補償 金,有如前述,若本院再予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可能造成被



告遭重複執行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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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