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13號
PTDM,110,簡,413,2021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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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4 、編號6 及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 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純仔」之該色情應召站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賺取酬勞獲利,擔任馬伕而共同媒介女子為性 交行為,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 為實屬不該;另被告前因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案件(犯罪 日期為民國108 年9 月中旬某日起至109 年2 月22日為警查 獲時為止),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於110 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本件雖未構成 累犯,然其再犯本件相同之罪,可見其不知悔悟,不宜輕縱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件附表編號4 、編號6 及編號7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所有,供其犯本案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偵查時供承明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5 所示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僅具證 據性質,並未有其他證據足證與本件犯罪有直接之關聯性, 亦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8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8 年9 月中旬某日起,在某色情應召站擔任 司機(即俗稱「馬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純 仔」之該色情應召站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 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由甲○○依「純仔」之指示,駕車載送不特定應召女子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不特定時間、前往不特定 地點與不特定男性客人為性交行為,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 )數千元不等之代價,甲○○每次可從中分得200 元之報酬 以牟利。嗣員警於110 年1 月16日12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 發現該色情應召站所刊登之性交易廣告略以:「喝茶,外約 ,小姐─茶兒進來說外送茶屏東外約可愛小女友美型胸器上 空養眼照揭露+line :comebaby88」等語,遂以通訊軟體LI NE加入上開性交易廣告所載通訊軟體LINE ID 「comebaby88 」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茶兒進來說外送茶莊」取得聯繫 、詢問有無性交易,經「茶兒進來說外送茶莊」回覆:「服 務都是:鴛鴦共浴舒壓按摩口交吹吹全套愛愛」等語後,雙



方即約定於同日15時28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00 ○ 0 號之「米堤Motel-屏東館」203 號房(下稱該處),以3, 200 元(含200 元之車資)之代價從事性交易,「純仔」即 通知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該車 )載送成年女子孫逸樺前往該處從事性交易,孫逸樺抵達該 處、經喬裝嫖客之員警拒絕性交易後,隨即步行至屏東縣屏 東市和平路、蘭州街之交岔路口(下稱該路口)搭乘甲○○ 所駕駛之該車,旋經警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該路口攔查甲○ ○所駕駛之該車,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孫逸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上開 性交易廣告翻拍照片、員警與「茶兒進來說外送茶莊」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高屏啊宅謝謝您」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孫逸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共計 39張,且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純仔」之該色情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 、5 、6 、7 所 示之物,屬於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綦詳,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物,並 非被告所有,而為證人所有,業據被告、證人於偵查中陳述 明確,且非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江怡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
附表: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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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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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保險套 │1盒 │孫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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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凡士林 │1個 │孫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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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HUAWEI 廠牌手機 │1支 │孫逸樺│
│ │(IMEI:00000000000000號,鏡面破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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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OPPO廠牌手機 │1支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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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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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帳冊 │1本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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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代碼表 │1張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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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