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彥
吳柏冠
黃柏瑀
吳偉奇
簡嘉恆
周明光
李哲宇
洪將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少連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彥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柏冠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柏瑀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偉奇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嘉恆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明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哲宇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將富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柏彥、吳柏冠、黃柏瑀、吳偉奇、簡嘉恆、 周明光、李哲宇、洪將富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柏彥、吳柏冠、黃柏瑀、吳偉奇、簡嘉恆、周明光 、李哲宇、洪將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 罪。被告8 人間就上開所犯強制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8 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騎車阻擋 告訴人郭聖豪所搭載之車輛,將告訴人攔下,妨害告訴人自 由離去之權利。被告8 人囂張之行徑,宛如在公路上奔馳的 不定時炸彈,任何時間都可能引爆,任何人都可能被害,對 法益的侵害不輕,不宜漠視,並有必要使其等了解在法治的 國家,任何人不可將法律握在自己手中,自行執法。惟念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等人所為致使告訴人郭聖豪受有上開傷害 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為告 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郭聖豪因與被告等人達成和解,並具 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在卷可稽,依法 原應就此部分犯行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 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
被 告 吳柏彥
吳柏冠
黃柏瑀(原名:黃品峰)
吳偉奇
簡嘉恆
周明光
李哲宇
洪將富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彥之女友許惠如(另為不起訴處分)前與郭聖豪之表妹 郭日蓉為同事,因細故而有不快。為此,吳柏彥與郭聖豪於 民國109 年7 月3 日16時許互以電話聯繫,且相約於同日19 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 商廣德亨門市( 下稱上揭超商) 續談,然吳柏彥未準時到場 ,雙方改於同日21時許在上揭超商見面。
二、承上,吳柏彥竟夥同吳柏冠、黃柏瑀、李哲宇、洪將富、吳 偉奇、簡嘉恆、周明光陸續抵達上揭超商,未久,即見郭聖 豪搭乘李忠翰所駕駛之機車行經上揭超商前卻未停車,竟共 同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吳柏彥指示在場人等將郭 聖豪攔下,李哲宇旋即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洪將富,追攔郭聖豪與李忠翰於屏東縣○○鄉○ ○路000 號民宅前,吳柏彥、吳柏冠、黃柏瑀、吳偉奇、簡 嘉恆與周明光旋趕抵現場,且不由分說,即各以腳踢、徒手
或持安全帽毆打等方式傷害郭聖豪,致郭聖豪受有腹部挫傷 、肝臟破裂、頭部受傷併左耳多處撕裂傷、上唇皮下瘀血、 下唇擦傷、胸部挫傷、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郭聖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彥、吳柏冠、黃柏瑀、李哲宇 、洪將富、吳偉奇、簡嘉恆及周明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告訴人郭聖豪之指訴、證人李忠翰、許惠如、高子宸、鄭 楷議、陳維德、陳宇農、許銘輝、李德峰、張書鳴、李旻璋 、許庭煒、陳文忠之證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 份(警卷 第188 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3 張(同卷第220 、221 頁 )及監視器影像擷圖6 張(同卷第217-219 頁)等資料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吳柏冠等人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柏彥、吳柏冠、黃柏瑀、李哲宇、洪將富、吳偉奇 、簡嘉恆及周明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及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被告吳柏冠等人就上揭 犯行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且 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均從一重 傷害罪處斷。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吳柏冠等人就上揭犯行,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50 條之妨害秩序罪;惟該罪須有妨害秩 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 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 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另修正前刑法第150 條既 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 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實施強暴脅迫, 僅係對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之,縱令此種行為足以影響 於地方上之公共秩序,仍以缺乏主觀的犯意,不能論以上述 罪名(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13號判決、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等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自承係針對告訴人而為本案犯行,依上開判決要旨, 自與修正前刑法第150 之妨害秩序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