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0號
PTDM,110,簡,30,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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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寶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寶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古寶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關於「嗣於109 年11月6 日 上午」之記載後,應補充為「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另案,經通知古寶源到案說明」,證據部分應補充「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 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枋偵查00000000)」外,餘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 年7 月 3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 毒偵字第6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屏東 地檢署109 年11月6 日訊問筆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 等件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 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582號
被 告 古寶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寶源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 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7 月3 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680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11月3 日19、20時許,在其 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11月6 日上午,自首上情,由 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中坦承不諱,又其經警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係檢警未明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自 首其犯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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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