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11號
PTDM,110,簡,211,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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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宛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宛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宛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10月27日21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9 年10月27日,在屏東縣潮州鎮公園路與平 安路口,經警發覺其係毒品調驗人口而尚未到驗,遂於同日 21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警員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 惟矢口否認於上開時間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辯稱其 於109 年10月25日在友人住處時,因友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伊可能有吸食到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等語(見偵卷第14 頁),惟查:
㈠被告於109 年10月27日21時許由警採集採集之尿液,經送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依據酵素 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 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40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 00000ng/mL,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 物實驗室109 年11月12日報告編號KH/2020/B0000000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 Z000000000000 )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 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 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 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 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



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 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 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 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 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 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 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 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 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 月23 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 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 可能,況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達4000 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7250ng/mL,足認被告確有於 109 年10月27日21時許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 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訛。 另被告若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行為,其上述時間採 驗之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即無達到4000ng/m L、27250ng/mL ,遠高於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500 ng/mL 及安非他命100ng/mL甚多之情形,故被告上開辯解無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250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 年1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 度毒偵緝字第2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 月、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756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9 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 ,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 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 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遠離毒品,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為殊值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 和,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 量其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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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