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峻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198 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440 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蔡峻庠於本院一一○年度簡字第一九八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峻庠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並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嗣於民國110 年2 月5 日確 定。惟受刑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通 知應於110 年5 月4 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卻未履 行緩刑條件,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 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 之1 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 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 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 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 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 刑之情形不同。至於所謂「情節重大」,應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違反負 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 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198 號判
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 ,於110 年2 月5 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 年2 月5 日至11 2 年2 月4 日)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㈡受刑人並未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而使該案確定,可徵受刑 人已折服該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予以認同;又受刑人 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 形,惟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對 受刑人之戶籍地所為執行之通知,通知受刑人應於110 年3 月22日、110 年4 月20日至屏東地檢署履行支付公庫2 萬元 之緩刑條件,然受刑人上述2 日期均未到案,而受刑人雖曾 於110 年4 月30日自行至屏東地檢署報到,及向該署執行科 書記官表示因家中長輩生病無法於法院判決緩刑期間內繳納 上述2 萬元云云,但卻未提出任何證明,及於被詢問法院宣 告緩刑條件如無法按期履行,該署將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 刑時有無意見時,答稱知道、沒有意見,受刑人自110 年2 月迄今仍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等情,以上有屏東地檢署執行 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屏東地檢署 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0 年4 月30日執行筆錄等在卷可憑 ,是屏東地檢署執行上述通知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但其迄未遵 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審酌本院上述諭知緩刑判決主文中一併命受刑人應向公庫支 付2 萬元,顯為該緩刑之重要負擔,該金額亦非高額,正常 情形均可負擔,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惟其未 提出任何證明釋明文件、顯無正當理由卻自110 年2 月迄今 仍未仍向公庫支付該等金額之負擔,更明白表示法院判決緩 刑期間沒法繳納上述2 萬元、對屏東地檢署將依法聲請撤銷 緩刑知道法律之效果及沒有意見等詳如上述,實難認受刑人 於緩刑期內會依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誠實履行。是經聲 請人合法通知並明確告知,受刑人已明知應在上述期間履行 緩刑負擔與未遵期完成之法律效果,猶任意輕忽本院判決內 容,顯然無視原判決緩刑負擔之拘束力,亦難認有確實履行 之真意,實難預期原宣告之緩刑將獲有預期效果,故認受刑 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 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恢復執行刑罰之必要;另若撤 銷緩刑後,原判決所處拘役40日仍有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 罰金等規定之適用餘地,受刑人非必然入監執行,衡酌比例 原則,亦無輕重失當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