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7號
PTDM,110,原訴,7,202106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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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東



      吳家橙


      葉俊賢



      潘志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宇森



      張智勛




      林萬鏞


      沈尉融


      簡聖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宥翔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 年度偵字第955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359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寅○○(其2 人由本院另行審結)謀議籌組電信詐 欺機房,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11月間,由甲 ○○陸續招募庚○○、乙○○、子○○、丑○○、丙○○、 辛○○、丁○○、戊○○、辰○○;由寅○○招募己○○加



入犯罪組織,庚○○、乙○○、子○○、丑○○、丙○○、 辛○○、己○○、丁○○、辰○○受招募後亦均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戊○○則已預見甲○○所招募之組 織可能為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 ,而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 分工為:由寅○○負責提供資金、聯繫販賣個資集團、電信 系統集團、水房及車手集團;甲○○負責架設網路,擔任電 腦手掌控全局、購置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所需之物、出面向不 知情之江旭盛承租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1 波浪 旋律旅宿(下稱波浪民宿)作為電信詐欺機房、綜理本案詐 欺集團內各類運作事務、提供詐騙講稿、禁止成員攜帶私人 手機、發放工作用手機、控管工作時間、管制成員出入、配 送日常生活用品,而共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 集團。庚○○、乙○○、子○○、丑○○、丙○○、辛○○ 、己○○、丁○○、辰○○於109 年11月間陸續進駐波浪民 宿擔任話務手;戊○○則已預見波浪民宿內之人員可能係在 實行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罪 ,仍基於幫助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109 年12月26日、109 年12月28日 、110 年1 月5 日、110 年1 月6 日,以戊○○所有如附表 編號49所示之物與甲○○聯繫,依甲○○之指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接送本案詐欺集團人員進出波浪 民宿、搬運相關物品、採買日常生活用品,及於109 年12月 30日提供上述自用小客車予甲○○進出波浪民宿使用。二、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模式為:利用上開分工,由寅○○向販賣 個資集團購買及甲○○自行上網搜尋不特定旅日華人電話, 再由甲○○透過電信系統集團提供之電腦程式隨機發送詐欺 語音訊息封包(每輸入1 個號碼即可延伸發送5,000 至1 萬 個號碼,迄查獲止延伸發送約100 萬個號碼),而以電子通 訊對公眾散布,俟接收上開語音訊息之被害人回撥後,由擔 任一線話務手之乙○○、丑○○、丙○○、辛○○、己○○ 、丁○○、辰○○假冒中國駐日大使館人員,佯稱涉及洗錢 案件云云施用詐術,旋將騙取之被害人資料傳送至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專職捕魚」,再以話務 系統將電話轉接至擔任二線話務手之庚○○、子○○及兼任 二線話務手之寅○○假冒中國長沙公安局公安「劉正東」, 佯稱資金清查云云施用詐術,復將被害人之資料傳送至通訊 軟體Telegram群組「捕魚2 號」,使甲○○獲悉後,立即製



作「長沙市國家保密局保密協議條款同意書」等假公文資料 提供二線話務手利用,且以通訊軟體Skype 、WeChat製作筆 錄以取信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由寅○○透過通訊 軟體Skype 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隊長」之上游三 線犯罪集團,並透過水房及車手集團,提供日本銀行之人頭 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提領收水,寅○○再透過不詳管道收取 本案詐欺集團所分配之獲利,並約定成功騙取金額之7%給予 一線話務手、9%給予二線話務手、依獲利總額之2%給予甲○ ○作為報酬,剩餘獲利則為寅○○所收取。甲○○則另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作為戊○○報酬,並已給予109 年 12月之酬勞2 萬元
三、甲○○、寅○○、庚○○、乙○○、子○○、丑○○、丙○ ○、辛○○、己○○、丁○○、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著手以前述分工及犯罪模式,利用甲○○ 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6 、8 至15、17、25至27、29至32 、34至38、44至46所示之物,於109 年12月24日9 時許撥打 電話予癸○○、於110 年1 月12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壬○○ 、於110 年1 月12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卯○○施用詐術 ,及於109 年12月24日9 時許後至110 年1 月12日11時40分 許遭查獲間某時,分別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周紫薇」、 「Vickers Edward Anthony」、「吳依凡」、「挂川 女 大妹1/ 12 」、「賀來一生」、「母親王姝」、「趙亞杰 」、「林兆亮」、「楊佳浩」、「施文」、「李賽」、「王 英敏」、「劉慧儀」之人施用詐術,惟尚未詐得任何款項而 未遂。嗣分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波浪民宿執行搜索 、戊○○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查悉上情。四、案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是本判決下述 關於被告庚○○、乙○○、子○○、丑○○、丙○○、辛○ ○、己○○、丁○○、戊○○、辰○○(下分別稱庚○○、 乙○○、子○○、丑○○、丙○○、辛○○、己○○、丁○ ○、戊○○、辰○○,合稱被告10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10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三第68、104 、144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寅○○、庚○○、乙○○、子○○、丑○○、丙○○、辛○ ○、己○○、丁○○、戊○○、辰○○(下分別稱甲○○、 寅○○、庚○○、乙○○、子○○、丑○○、丙○○、辛○ ○、己○○、丁○○、戊○○、辰○○)於警詢、偵查、本 院羈押訊問、證人即波浪民宿負責人江旭盛於警詢、偵查、 證人即被害人癸○○、壬○○、卯○○、證人即江旭盛之配 偶侯逸岑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偵955 卷一第17至37、 79至93、97至104 、157 至171 、175 至178 、181 至186 、265 至275 、279 至292 、337 至347 、351 至365 、39 9 至408 頁;偵955 卷二第5 至7 、9 至17、59至65、69至 84、119 至129 、133 至146 、187 至194 、197 至208 、 231 至247 、259 至273 、297 至311 、319 至321 、323 至329 、397 至405 、409 至415 、417 至437 、473 至48 1 頁;偵955 卷三第5 至11、23至27、43至47、379 至383 、397 至401 、405 至408 頁;偵955 卷四第169 至170 頁 ;偵955 卷五第5 至14、33至41、57至59、107 至112 、13 1 至138 、141 至148 、183 至189 、203 至211 、227 至 234 、247 至250 、255 至261 、275 至278 、283 至288 、299 至302 、307 至313 、321 至331 、339 至341 、34 3 至349 、357 至359 、361 至368 、381 至384 頁;本院 聲羈卷第19至22、39至42、59至62、75至78、95至98、115 至118 、135 至138 、155 至158 、175 至178 、195 至19 8 、213 至216 頁),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121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波浪民宿平面圖、寅 ○○手機錄音檔譯文(迷彩手機殼)、甲○○指認為寅○○ 所有之iPhone6s手機內錄音檔譯文(證物編號C5)、編號A3 平板截圖、編號A1手機截圖、編號A2手機截圖、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領回保管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癸○○提供之照片 及手機畫面截圖、壬○○提供之照片及手機畫面截圖、卯○ ○提供之照片及手機畫面截圖、王小歪等人詐欺機房案監視 器時序表、查扣詐欺案證物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 物現場初勘報告、波浪民宿一、二、三樓平面圖及民宿外觀 照片、Google地圖、Google街景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 卷足憑(偵955 卷一第9 、57、113 至116 、119 、153 、 154 、179 、195 至200 、201 至205 、375 至379 頁;偵 955 卷二第19至25、89至91、217 、251 、315 、345 至34



9 、353 、355 至359 、367 、371 頁;偵955 卷三第15至 21、29至41、49至67、69至89、91至109 、111 至131 、13 3 至205 、207 至271 、273 至325 、327 至377 、417 至 421 頁;偵955 卷五第235 至236 、369 至373 頁;本院卷 三第9 至13頁),又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辯護人固為辰○○辯稱:辰○○是110 年1 月6 日才加入云 云(本院卷三第136 頁),惟甲○○於偵查中證稱:109 年 11月我找的就是那幾個人,陸陸續續來的;我們1 月初是原 班人馬進入等語(偵955 卷一第88頁),且庚○○、乙○○ 、子○○、丑○○、丙○○己○○、丁○○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亦均一致證述辰○○係於109 年11月即一起加入,直 至被查獲時均為同一批人等情(偵955 卷五第6 、108 、13 6 、187 、204 、228 、256 、284 、308 頁),故辯護人 此部分辯詞,尚難採憑。
㈢綜上,足認被告10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10人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庚○○、乙○○、子○○、丑○○、丙○○、辛○○、己○ ○、丁○○、辰○○(下合稱庚○○等9 人)部分: 1.核庚○○等9 人所為,就被害人癸○○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被害人壬○○、 卯○○、「周紫薇」、「Vickers Edward Anthony」、「吳 依凡」、「挂川 女 大妹1/12」、「賀來一生」、「母親 王姝」、「趙亞杰」、「林兆亮」、「楊佳浩」、「施文」 、「李賽」、「王英敏」、「劉慧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2.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不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 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庚○○等9 人就被害人癸○○部分,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3.被害人癸○○、壬○○、卯○○均已製作警詢筆錄在案,顯 然分別係實際存在之人,至被害人「周紫薇」、「Vickers Edward Anthony」、「吳依凡」、「挂川 女 大妹1/12」 、「賀來一生」、「母親王姝」、「趙亞杰」、「林兆亮」 、「楊佳浩」、「施文」、「李賽」、「王英敏」、「劉慧 儀」之真實姓名年籍雖均屬不詳,然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 位證物現場初勘報告(偵卷三第119 、125 、129 、129 、 129 、141 、145 、161 、171 、219 、287 、351 、351 、371 、373 、375 頁),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已與其 等聯絡,並將答覆內容製作筆記留存,甚至有被害人拍攝身 分證明文件傳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實均已對其等施 用詐術,亦均可認定其等分別為實際存在之人,依前述說明 ,應依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罪數。庚○○等9 人所犯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16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4.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 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 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 電話機房平台,至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 、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倘行為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既知悉其係在替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及後續分配 之事宜,其所各分擔之工作,雖非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 ,彼此之間,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



,然其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 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 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7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庚○○等9 人與甲○○、寅○○ 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已知悉係依前述本案詐欺集團之 分工及犯罪模式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決意為之,雖各 自所為非對被害人16人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參考前 述說明,仍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販賣個資集團、電信系統集團之人員部分,因個資、電信 系統之利用方式眾多,且提供個資、電腦程式行為本身並非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該集團人員 知悉提供甲○○後係作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從而依現 存卷內證據難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隊長」之上 游三線犯罪集團、水房及車手集團人員部分,亦因無證據證 明被害人16人有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順利轉接至三線,復無 證據證明有詐得任何款項而利用水房及車手集團人員之分工 ,故均不與該等集團人員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㈡戊○○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 照)。次按基於正犯從屬性原則,幫助犯罪者應依正犯犯罪 行為既遂或未遂,分別論以正犯犯罪既遂或未遂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以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組織及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本院卷一第344 頁;本院卷三第59頁 ),而其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僅負責接送人員進出、搬運 及採買相關物品、提供車輛予甲○○使用等工作,所為係加 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共同 實行犯罪之犯意,是核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 幫助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戊○○前述接送人員進出、搬運及採買相關物品、提供車輛 予甲○○使用之舉措,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犯罪目 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
3.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



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3597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 予審理。
㈣刑之加重減輕:
1.刑之加重事由: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 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 ,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 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 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範圍內宣告其刑(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庚○○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 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9 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一第64頁)。
丑○○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 度原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96頁)。
⑷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68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 度交上易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10月,迭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 35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7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 年 6 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13 至119 頁)




⑸庚○○、丑○○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戊○○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前 述說明,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 當而有過苛情形」(詳後述量刑說明),故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刑之減輕事由: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罪處斷,其立法目的在 於對一行為作充分而不過分之評價,俾使行為人負與其罪責 相當之刑罰。復揆以刑法第55條前段就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並於同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採學理上之折衷處斷原則(或稱限 制吸收原則),即以「重罪吸收原則」為主,兼採「數罪組 合原則」為輔,而輕罪之刑,除其最輕本刑有前述但書所規 定較重罪之最輕本刑為重,而依該但書規定形成學理上所稱 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在處斷上既為重罪所吸收,亦 即在處斷刑範圍形成後,實際量刑前,輕罪之刑已被重罪之 刑所涵蓋而形同不存在,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必要與空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10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處斷上均 為想像競合之重罪所吸收,亦即在處斷刑範圍形成後,實際 量刑前,輕罪之刑已被重罪之刑所涵蓋而形同不存在,依上 述說明,難以想像有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 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與空間,然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將予審酌。
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本件雖已著手對被害人16人施用詐術,然並無證據證明有詐 得任何款項,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⑶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戊○○就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3.庚○○、丑○○就前述犯行,均有上述1 種加重事由、1 種 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4.戊○○就前述犯行,有上開1 種加重事由、2 種減輕事由,



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 民眾遭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法益重大 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 之影響,被告10人竟無視國家取締詐欺集團決心,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受甲○○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庚○○等9 人分工合作對旅日華人施用詐術,所為不 僅破壞、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 且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另戊○○負責接送人員進出、搬運 及採買相關物品、提供車輛予甲○○使用,滿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生活所需,便利行騙,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10人犯 後均坦承詐欺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有被害人完成匯款 之情節;兼衡被告10人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個別參與程度、角色分工、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 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75、108 、148 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庚○○等9 人上開犯行罪名 相同,施用詐術之時間未滿3 月,地點相同,並考量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性質分別為身體及自由法 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 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㈥強制工作部分: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所稱「從 一重處斷」者,僅限於「罪名與刑罰」,且其刑罰有封鎖理 論之適用,至於非屬「刑罰」之沒收、保安處分,其適用即 與刑法第55條之規定無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併有保安處 分規定時,自得一併宣告,尚無法律割裂適用問題。是法院 審理具體個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時,對參與犯罪組織者,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自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前強 制工作(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庚○○等9 人分別係擔任一、二線話務手,戊○ ○則僅負責接送、載運等庶務性工作,均居於較下層之地位 ,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其等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所受 控制、去留,均繫諸他人決定,亦無法自行決定獲利分配之 多寡,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亦無證據證明有被害 人完成匯款,表現出之危險傾向應屬不高。被告10人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到3 月即為警查獲,犯罪期間非長,難認被告



10人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實行 詐欺犯行之習慣。其等均值青壯之年,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反社會危險性非高。 準此,被告10人應無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爰裁量均不予宣告強制工 作。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編號49所示之手機1 支,為戊○○所有,供聯繫 接送事宜所用之物,業經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 院卷三第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戊○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0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為戊○○所有,供接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亦據 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三第72頁),然審酌 戊○○於本案實際獲取報酬為2 萬元,該車價值則為35至40 萬元,且戊○○另有以該車從事司機工作,經戊○○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在卷(本院卷三第72頁),倘宣告沒收該車,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另按刑事法所稱「責任共同原則」,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 ,就其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下各自分擔一部分行為所生全部 結果同負責任之謂,此與沒收無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 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 在該被告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對於非所有權人復無處分 權之共同正犯,則無庸在其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故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毋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6 、8 至15、17、25至27 、29至32、34至38、44至46所示之手機、平板電腦、Wi-Fi 分享器、筆記型電腦、比特卡(SIM 卡),雖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分別為甲○○、寅○○所有,已據甲○○、寅○○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三第23至24頁),依前述說 明,無庸在被告10人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1.戊○○因上述犯行而收受2 萬元,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明確 (偵955 卷五第382 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無證據證明庚○○等9 人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庚○○ 等9 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另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具直接關連性,均無 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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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