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0年度,76號
PTDM,110,原簡,76,2021063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507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原易字第48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家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壹點貳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王家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 4 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之某工寮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3 月17 日上午7 時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並於同日 上午8 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毛重1.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 諱,且有本院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其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6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27號及10 6 年度原簡字第1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468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 酌本案被告所犯罪名及其法定刑(並無最低法定刑之限制) 、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進行裁量之情事,故 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惟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 生效施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 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 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 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 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 年12月 17日修正、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前犯上開犯行,並於施 行前(109 年7 月6 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09 年7 月2 日屏檢謀宇109 毒偵507 字第1099024869號 函上本院收文章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揆諸前開說明, 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四、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原易 字第48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09 年12月1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 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以110 年 1 月12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0130 號函復被告經評估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9 年度原易字第48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0 年1 月1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 雄戒治所(下稱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10 9 年度原易字第48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於110 年5 月19日 出所等情,有前開函文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 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指揮書、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高雄戒治所110 年5 月 7 日高戒所輔字第11009001620 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見本院卷第145 至153 、



169 、183 至189 、229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被告釋放後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然本案係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即已 繫屬本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五、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毛重1.2 公克),經警以快速篩檢 試劑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佐,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 ,爰依同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 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警以快速篩檢試劑檢驗,亦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大同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1 份(見警卷第22頁)在卷可資佐證,其上既殘留 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 品無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