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郡
選任辯護人 陳雅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玟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8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原交訴字第7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郡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玟妤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鄭郡僅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未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 執照,仍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6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康定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康定街84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及劃有「慢」減速慢行標線,應減速慢行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簡 盛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 康定街84巷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及劃有「停」標線,支線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 然前行,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簡盛雄因而受有顱內 出血、顱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急救 ,仍於109 年7 月19日14時49分許因腦幹衰竭死亡;嗣林玟 妤明知自己明知自己並非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人,竟 為使鄭郡免於遭到刑事訴追,遂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 之犯意,主動於109 年7 月17日17時8 分許向到場員警表明
為駕駛人及其駕車肇事等語,並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草圖、酒測單、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簽 名,藉以頂替鄭郡,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實為鄭郡,始循線查獲上 情。案經黃素梅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郡、林玟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1至13、16至17頁反面、65至 66頁,偵卷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61頁),並有警員調查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草圖、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監理 電子閘門駕籍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2張等在 卷可憑(見相卷第10、18至20、33至34、36至41、45至60頁 ),而被害人簡盛雄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9 年7 月19日 14時49分許死亡乙節,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解剖照片等件在卷足稽(見相卷第62 至66、70至9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 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郡於案發時雖未曾 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然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有前揭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且 其於案發時已年逾22歲,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見相 卷第21頁),又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被告鄭郡並無智識或判斷力較低之 情形,是被告鄭郡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當知所遵守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1 份在卷可佐,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鄭郡竟均疏未注意,於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 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堪認被告鄭郡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又本案經
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簡盛雄(即被害人)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及劃有「停」標線,支線未 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鄭郡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及劃有「慢」減速慢行標線,未減速 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 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85至87頁),益徵被告鄭郡就本案行車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亦如前 述。從而,被告鄭郡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鄭郡自白本件確有行車過失一節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載有 明文,查本件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及劃有「停」標線,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被告 鄭郡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 過失,且應為肇事主因。惟刑法之過失致死罪,祇以加害人 之有過失為致被害人死亡之一原因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 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 重之標準,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乙節,僅係被告與被害人間 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刑事 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是本件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雖與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鄭郡應負之過失責任。 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 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 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郡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 業如前述,是核被告鄭郡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致人於死罪;核被告林玟妤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 第2 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㈡、爰審酌被告鄭郡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 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依規定駕駛致生本件 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 所生危害至屬重大;又被告林玟妤明知伊非駕駛人,意圖使 同案被告鄭郡得以規避刑事責任,而謊稱伊為駕駛人,足以 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鄭郡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顯有悔意,兼衡被告鄭郡 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殯葬業、未婚無子之家庭 生活狀況;被告林玟妤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 、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末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7至19頁),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 源,又被告鄭郡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其等因 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被告2 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2 人分別 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 人能記取教訓,並加強 約束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8 款之規定,命 被告鄭郡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8 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被告林玟妤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另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2 人在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期能促其等知所警惕,確切記取其等行為所造成 危害之教訓。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2 人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 、第27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