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福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補充「甲 ○○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及證據部 分應刪除「蘇陳靜慧於偵查中之指述」外,餘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蘇陳靜慧、陳○佑分別受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 處斷。至告訴人陳○佑於案發時雖係兒童,然被告本案係屬 過失犯,並非故意對兒童犯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員 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並已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被告顯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竟未保 持安全間隔超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蘇陳靜 慧、陳○佑分別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之過失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害嚴重、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3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 000 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琉球鄉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0 號前(下稱該處) 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適有蘇陳靜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佑(102 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沿屏東縣琉球鄉中正路同向行駛於甲○○前方, 行經該處時,甲○○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右前車頭於超車時不 慎撞擊蘇陳靜慧所騎乘上揭機車之左側車身,蘇陳靜慧、陳 ○佑因而人車倒地,致蘇陳靜慧受有左側第2 到第10肋骨骨 折合併左側氣血胸及雙側肺挫傷、脾臟撕裂傷併出血第5 級 、左鎖骨中段及左肩胛骨頸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陳○佑則 受有頭部擦傷、手部挫傷、左手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陳靜慧、蘇妍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陳○佑尚未成年,告訴人蘇妍
睫為被害人陳○佑之法定代理人,有告訴人蘇妍睫之己身一 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陳○佑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各1紙存卷足按,是告訴人蘇妍睫於109年11月 26日警詢中以被害人陳○佑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就被害人陳 ○佑受有前揭傷害部分獨立告訴,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告 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蘇陳靜慧、蘇妍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代理人 黃玉麟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 訴人蘇陳靜慧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9 年 4 月2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陳○ 佑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9 年4 月10日診 字第0000 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車籍詳細資料報 表2 張、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佐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11 0年4 月16日高監鑑字第1100043962號函暨其所 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屏澎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略以:「甲○○駕駛自用小貨 車,超越時未保持安全之間隔,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函 暨其所附該鑑定意見書各1 份在卷為憑,益徵被告主觀上對 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 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因而肇致本案車禍 並致告訴人蘇陳靜慧、被害人陳○佑分別受有上揭傷害,被 告駕車肇事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蘇陳靜慧、被害人陳○佑所受上揭傷害間均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以一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蘇陳靜慧、被害人陳○佑 分別受有上揭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怡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