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寶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寶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員警偵查報告」為 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 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 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57號
被 告 王寶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寶翔於民國110 年4 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地址不詳 之「龍鳳小吃部」飲用啤酒1 瓶後,知悉其吐氣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凌 晨0 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凌晨0 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水源路段時,因逆 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0 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寶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怡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