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967號
PTDM,110,交簡,967,202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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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慶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 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 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 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 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77號
被 告 王慶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明於民國110年4月29日11時許,先在屏東縣竹田某守望 相助隊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再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屏東縣 內埔鄉「金滿堂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內埔鄉學人路645 號 前時,因行車軌跡異常為警攔查,發覺身上有酒氣,於同日 14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慶明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足憑,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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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