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福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福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唐福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 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前曾因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 弱,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23號
被 告 唐福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福生於民國110 年3 月6 日15時前某時起,在高雄市楠梓 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 瓶及啤酒4 瓶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 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8分許,行經屏東縣 高樹鄉中山路段某處時,因突然迴轉行駛,形跡可疑為執勤 員警所攔檢,經警方發覺唐福生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0時52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福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9毫克乙節, 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龔 靖 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