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宏義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宏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董宏義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飼養犬隻,負有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責,竟疏未對其所飼養之犬隻為 適當看管或繫繩等防護措施,因而肇致告訴人身體成傷,所 為顯屬可議,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過 失情節、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雙方無 法達成賠償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592號
被 告 董宏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宏義於民國109 年9 月2 日11時30分許, 在位於屏東縣○ ○鄉○○路000 號住處內飼養黃色猛犬1 隻,其原應注意所 飼養之犬隻基於領域感之本能會有攻擊或衝擊來往及出入之 人,自應將該犬隻妥善管理,以避免攻擊來往及出入之人, 依其對於上址、犬隻均無不能妥善管理之情形,其竟不以鍊 子或籠子有效控制住該犬隻,使該犬隻可任意攻擊來往及出 入之人,而疏未注意限制該犬隻之活動範圍應控制在不會對 於出入及往來他人之區域內,適於韋海倫經過該處前,該狗 衝出咬傷,致受有右小腿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韋海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警詢、偵查中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告 訴人私闖私人地等語。
(二)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三)驗傷診斷書、犬隻照片、現場照片:全部犯罪事實。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