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112號
PTDM,110,交簡,1112,2021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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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詣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詣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詣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 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事故,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 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 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987號
被 告 陳詣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詣龍於民國110 年4 月6 日9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工 地飲用保力達酒類飲料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 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7 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時,不慎與張進發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為警委請寶建醫院對其作抽血檢驗,驗得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87MG/DL (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 087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詣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進發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交通隊員警調查報告、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門急 診檢驗報告、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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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