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銘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 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 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90號
被 告 張銘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謙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1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 完成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 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於110 年5 月18日凌晨0 時許起至 同日上午1 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某處之客運轉運站前飲用 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先搭乘客運前往位於屏東縣麟洛鄉某 處之客運站,至110 年5 月18日下午7 時50分許前某時,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7 時50分許,在屏 東縣○○鄉○○路000 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下午8 時1 分許對張銘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 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110 年5 月18日偵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 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 年2 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刑 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 ,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並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 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 ,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