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沅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96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交易字第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沅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巫沅霖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 年10月24 日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 臺南市○○區○○○○路0 巷00號5 樓之居所出發,欲前往 屏東縣恆春鎮之墾丁某處,嗣於同日11時8 分許,其沿屏東 縣枋山鄉台26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南下3.5 公 里處時,本應注意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 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 駛慢車道,復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起訴書誤載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應予更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起訴書誤載為「有照明」應予更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限速70公里,貿然自外側快車道切入 慢車道擬為超車,並以時速80、90公里超速行駛於慢車道, 其欲從慢車道切回外側快車道時,適有賴信嘉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居人王芯筠、幼女即兒童賴○ 霏(108 年7 月間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其有受傷 )正以相同行向從內側車駛入外側車道,巫沅霖見兩車恐將 側撞狀欲為閃避,然其車輛卻打滑失控,在外側車道上撞及 賴信嘉之車輛後方,致賴信嘉之車輛失控旋轉,車頭、車尾 撞及路面邊緣外之路樹後方始停止,而巫沅霖之車輛則續往 內側車道撞及陳至偉(原名陳紀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後方,陳至偉遭撞後將車輛駛往路肩停靠, 然巫沅霖之車輛卻繼續撞及已停止於路面邊緣外之賴信嘉之 車輛,始停於路邊。巫沅霖與賴信嘉之上開車輛全毀,致賴 信嘉受有前胸壁挫傷,王芯筠則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併血腫、
臉部及四肢擦傷等傷害。巫沅霖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迨 警員到場處理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 受本院裁判。案經賴信嘉、王芯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0-5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信嘉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人即告訴人王芯筠、證人陳至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 院診斷證明書2 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3 份、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證人陳 至偉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8 張等在卷可稽 ;又證人陳至偉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進行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1-52 頁),勘驗結果即與上開事實欄所載內容相 符,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之過失: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 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同規則第95條第2 項規定:「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 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 、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 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
2.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表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5頁),則其對於前開 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警卷第 87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上開車禍路段 之快車道速限為70公里,慢車道速限則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40公里乙節,有員警110 年 3 月30日職務報告暨所附之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9-63 頁),而被告於偵訊時自陳略以:我原本走外側 車道,後來切慢車道想超車;我從慢車道往外車道去切,遇 到賴信嘉的車從內側車道要出來外側車道,我往右打方向盤 要閃躲,我的車子右前、左後輪都進去砂石區,後來就打滑
帶到外側車道撞到賴信嘉的車輛右後方;我的車速偏快,應 該80、90有等語(見偵卷第15頁),並觀諸前揭證人陳至偉 上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8 張所示(見警卷第109-11 2 頁),可見被告駕駛上開屬於4 輪以上汽車之自用小客車 直行行經上開路段,其既非屬於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 或臨時停車之車輛,本不應行駛於慢車道,更不應利用慢車 道超車,然被告竟疏未注意,違規行駛於慢車道,且係違規 以80、90公里超速行駛,致其欲駛回外側車道時,適遇告訴 人賴信嘉駕駛上開車輛正由內側車道駛入外側車道,被告見 兩車恐將側撞狀欲為閃避,卻打滑失控而撞擊告訴人賴信嘉 之車輛,並繼而引發後續兩車失控打滑分別撞擊路樹、證人 陳至偉所駕駛上開車輛,造成告訴人賴信嘉、王芯筠因而受 傷之結果,是倘被告能依規定行駛於快車道,而不為求超車 貿然駛入慢車道並超速行駛後再切回快車道,當不致與告訴 人賴信嘉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並致2 名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駕 車行為自有前揭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2 名告訴人所受 前開傷害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 義;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其駕車行為因違反前揭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同規則第95條第2 項 等規定而有過失乙節亦表示承認(見本院卷第51頁),亦可 資為佐。
3.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之過失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乙節,惟按刑法上所謂過失,指無犯罪 故意,因欠缺注意致生犯罪事實者而言。過失責任之有無, 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 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 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載述:「刑法上之 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 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 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旨在就過失責任之有無繫於行為與結果間是 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及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不得違反經驗 法則等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可知,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行為人有無過失、過失 情節為何,必須審究個案車禍發生之原因、行為人之駕駛行 為與被害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定,非 謂凡有駕車行為違反交通規則者,即認其已該當刑法第14條 規定之過失犯。經查,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由前揭分析說 明可知,乃被告為求一己之便欲借慢車道超車,因而違規駛 入慢車道並超速行駛後再切回外側快車道時,與正好從內側 駛入外側車道由告訴人賴信嘉駕駛之車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 打滑、碰撞、追撞之車禍事故,並因此導致2 名告訴人受傷 之結果,是倘被告能依規定行駛於快車道,而不為求超車貿 然駛入慢車道並超速行駛後再切回快車道,當不致與告訴人 賴信嘉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並致2 名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是被 告駕車行為自有前揭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2 名告訴人 所受前開傷害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 如前述,而由本案案發過程及卷內證據資料可知,被告於車 禍發生前,客觀上並未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違規行為,倘若有之,就本案車禍發生 原因而言,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開起訴意旨所認被 告之過失乙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指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過失駕駛之一行為,同時致2 名告訴人受傷,屬一行 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肇事後,於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 動坦承其為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 可考(見警卷第6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並使2 名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且因後續打滑追撞而危害交通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2 名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節,被 告與告訴人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亦 據被告與告訴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兼衡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未婚、無子女、 目前從事工程師、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多元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53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法第284 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於108 年5 月31日施行)】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