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9年度,20號
PTDM,109,重訴,20,202106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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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澤富



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
被   告 王文彬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6995、7175、7355、7915、10015 、10109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澤富王文彬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澤富王文彬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有期 徒刑5 年以上之罪,且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 自民國109 年11月24日起執行羈押,於110 年2 月24日、同 年4月24日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二、現羈押期間即將屆至而全案尚未經審理及判決確定。茲因本 院訊問被告林澤富王文彬後,被告2 人雖均坦承運輸海洛 因之犯行,並均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均請就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部分與延長羈押一併審酌。被告林澤富之辯護人復為其主 張:被告林澤富從一開始就全部坦承,確有因林澤富供述查 獲同案被告,且其身患多項疾病,包含脊椎狹窄症、下背部 疼痛、青光眼等,其脊椎需要開刀,無法透過戒護就醫完成 必須醫療行為,恐其病情受到延誤,請考量其人權准予交保 等語;被告王文彬之辯護人復為其主張:被告王文彬自109 年8 月19日開始羈押禁見至今,不會有同案被告温俊龍所稱 串證之可能,且王文彬已坦承犯行,其於109 年7 月24日已 知悉林澤富遭逮捕,其有足夠時間逃亡,但王文彬並未逃亡 ,又王文彬確實還有高齡父母同住,請求其他方式代替本件 羈押等語。




三、惟查:
(一) 運輸第一級毒品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可預期如 判決有罪確定則應執行之刑期極長,被告林澤富王文彬 為規避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林澤富王文彬 之供述與其他證人及同案被告温俊龍李嘉峯王珩炫李自強等人間之供述與證詞均有所不符,有互相矛盾之處 ,共同被告有推諉卸責,趨利避害之風險與動機,難認被 告2 人已無串證之虞,尚待審理程序時交互詰問以釐清完 整事實。復參以,本案被告間均互相認識,不論其等是否 均熟識,如今本案被告等均面臨本案重罪之審判,如任被 告2 人在外,確有勾串上開共犯與證人之虞,且共同被告 溫俊龍答辯方向有提出證據欲證明王文彬在獄中有串證情 形,此部分事實尚待調查確認。是如未予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實有妨礙本案整體犯罪事實釐清之疑慮,而有羈 押原因與必要,並應禁止接見、通信。
(二) 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主張前揭情詞,然被告林澤富雖 身患疾病,但其有戒護外醫持續進行治療之紀錄,有法務 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函文等在卷可參,益徵林澤富現仍有 持續就醫並定期服藥,且其並未提出立即需要保外就醫等 相關證明,應無足認其身患重病而有立即危及生命或需保 外就醫始能痊癒之情;被告王文彬雖有家人需照顧,或可 增加其在親情上之羈絆,且縱使王文彬於案發第一時間未 逃亡,均仍不足以完全避免其事後臨訟面對重刑而逃亡或 與其他被告或證人串供之可能性。是被告2 人尚無需保外 就醫或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前述羈押原因迄今仍未消滅,不能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方 式替代,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被告2 人 均應自110 年6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被告等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裁定如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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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