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65號
PTDM,109,訴,765,2021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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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5號
                   109年度易字第1150號
                    110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昭春




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佳鴻



      姜緯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7965號、第8278號、毒偵字第1733號、第1695號
)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偵字第9407號),本
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二至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甲○○犯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刑。
姜緯平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持有,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13時許,在其所工作位於屏東縣恆春鎮之「阿好小吃 部」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 燒烤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2-4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4 所示方式,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2-4 所示對象。




二、姜緯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因甲○○於109 年5 月30日1 時 24分前不久之某時許,向姜緯平表示欲委託其代為購入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 予姜緯平姜緯平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乙○ ○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由姜 緯平於109 年5 月30日1 時24分、1 時50分、1 時52分、1 時53分、2 時46分、3 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搭配臉書Messenger 通訊軟體與乙○○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臉書Messenger 通訊軟體聯繫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姜緯平遂於109 年5 月30日3 時餘許 至乙○○斯時位於屏東縣○○市○○街0 巷0 號4 樓之租屋 處外,向乙○○購買1,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 元,業 經檢察官更正)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4 時許,至甲○ ○位在屏東縣○○市○○路000 巷0 號1 樓住處,將其為甲 ○○代購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甲○○施用,以 此方式幫助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5 月 30日17時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上開租屋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4、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與本案無關之三星廠牌行動電 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19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三、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5 月30日4 時 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以火燒烤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 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甲○○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甲○○明知姜緯平因受其委託而於上開二所示時、地,向乙 ○○購買價值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 再轉交予其施用等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9 年8 月 26日14時19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第3 偵查庭接受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經該署檢察官告以具結之 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得拒絕證言權利及偽證之處罰後 ,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你有無跟誰買毒品?《提 示臉書對話》哪幾通有買到?)我有跟乙○○買安非他命, 我手機那時沒電,我用姜維平的手機,用臉書的MESSAGE 打



給他,我是5 月30日凌晨3 點打給乙○○,因為當天下午4 、5 點警察就拿鑑定許可書找我去,當時姜維平在我家跟我 在一起,這通打完約凌晨3 點多我跟他約在孔廟前面,他那 時騎藍色100 的機車,當時乙○○住在孔廟後面的巷子,我 跟他買1000元安非他命,我打完電話後他約2 、3 分鐘就出 現了,姜維平沒有去。」云云,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偵辦之正 確性。
五、嗣於109 年8 月25日21時40分許,警方拘提經通知自行前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之乙○○後,乙○○ 即於警方尚未發覺其前揭一㈠施用毒品犯行前,先行向警方 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交出其所有供其前揭一 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予警查扣,復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六、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乙○○、甲○○、 姜緯平(下合稱被告3 人)及被告乙○○之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65 號卷《下稱本院765 號卷》第153 、190 、257 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150號 卷《下稱本院1150號卷》第44、63頁;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 12號卷《下稱本院12號卷》第107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 (見毒偵1733號卷第25頁;偵7965號卷第201-203 、223 、 241 、287 、296-302 頁;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208 號卷 第28頁;本院765 號卷第46、151-152 、279 頁)、被告甲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見毒偵1695號卷第15頁; 偵7965號卷第175-179 頁;本院765 號卷第190 、279 頁; 本院12號卷第86、129 頁)與被告姜緯平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偵7965號卷第287 頁;本院1150號卷第44、 85頁),核與證人王明珠(見偵7965號卷第193-195 、199- 203 頁)、蔡昀容(見偵7965號卷第215-217 、221-223 頁 )、傅季庭(見偵7965號卷第233 、239-241 頁)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又被告乙○○於109 年8 月25日22時許 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及被告甲○○於109 年5 月30日19時20分許 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該公司109 年9 月10日 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109 年6 月17日報告編號 :KH/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勘察採證同意書 、檢體監管記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 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 可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7965號卷第39-43 、399 頁;毒偵 1695號卷第49-57 頁),並有玻璃球吸食器2 個扣案可佐; 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姜緯平、乙○○之手機通訊軟 體對話記錄截圖、Google地圖- 查詢屏東孔廟、被告姜緯平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相對應資料一欄表、被告姜緯平所使用手機之通訊軟 體暱稱、對話記錄截圖、Messenger 資料、被告甲○○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相對應資料一欄表、證人王明珠與被告乙○○之臉書Mess enger 資料、證人蔡昀容與被告乙○○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記錄、證人傅季庭與被告乙○○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 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乙○○」販賣二級毒 品案犯罪事實一覽表、證人王明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證人蔡昀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相對應資料一欄表 、證人傅季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相對應資料一欄表、被告姜緯平之勘察 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甲○○ 於109 年8 月26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之 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7965號卷第65-69 、129 、137 、145-149 、153-163 、167-171 、173-181 、185-189 、207-210 、227-229 、329-332 頁;偵8278號 卷第17、51、65-67 、93-97 、167 、217-223 頁),足認 被告3 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 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 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 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 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所為如事實欄一㈡、二所示販賣 毒品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均有向購毒者換取金錢並交付毒 品,則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 告乙○○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乙○○與前開購毒者間 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 被告乙○○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 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 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本案 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㈠、被告甲○○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均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處理。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1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 26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8 年9 月10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 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甲○○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228 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 年3 月18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 第2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乙○○、甲○○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分別於108 年9 月 10日、109 年3 月18日經強制戒治、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法追訴、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於10 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係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 ,修正後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 提高,是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乙○○,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二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乙○○施用、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各為其施用及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姜緯平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姜緯平幫助他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幫 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 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甲○○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乙○○所犯上揭5 罪(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4 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所犯上揭2 罪(1 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1 次偽證),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62條前段
被告乙○○於員警尚未知悉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前,先 行向員警坦承該部分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有查獲施 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 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 份存卷足憑(見偵79 65號卷第57、59頁),堪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合於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㈡、二所示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30條第2 項
被告姜緯平就事實欄二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刑法第172 條
又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就其所犯之偽證罪 ,已於110 年3 月31日、110 年5 月6 日本院審理中自白犯 罪(見本院12號卷第86、129 頁),斯時其所虛偽證述之案 件即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65 號、109 年度易字第1150號案 件尚在本院審理中,是被告甲○○於該案確定前自白其偽證 犯行,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須因被告 供出,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 ,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 」從何而來之情形。倘上訴人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



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 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若上訴人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 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事後所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 該正犯或共犯確因上訴人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 輕或免刑之規定。申言之,上訴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 間,須具有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上訴人 一有「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 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⑵被告乙○○供稱其毒品來源係蔣○原等語(見偵7965號卷第 303 頁;本院765 號卷第279 頁),且警方前依其供述因而 查獲案外人蔣○原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 年11月2 日屏警分偵字第109338938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本院109 年11月6 日公務電話記錄、警員於109 年11月6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暨所附蔣○原於109 年10月14日之調查筆 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偵辦毒品案LINE 通話譯文(蔣○原與被告乙○○於109 年5 月30日之對話譯 文)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 年4 月8 日屏警分偵 字第110311599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765 號卷第97-121、223-225 頁),又稽之上開調查筆錄 、LINE通話譯文之內容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 第7965號、第8278號、毒偵字第1733號、第1695號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可知案外人蔣○原係於109 年5 月29日2 、3 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見本院765 號卷第11 1-113 頁),被告乙○○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9 年5 月29日17、18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明珠,復於10 9 年5 月30日3 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姜緯平,再於 109 年8 月25日13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乙○○如事 實欄一㈠、附表編號2 、5 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各在其前 揭向案外人蔣○原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之後,堪認被告乙 ○○此部分犯行確實係因其供述而查獲案外人蔣○原,皆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要件,惟審酌被告乙 ○○本案犯罪情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乙○○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 犯行之犯罪時間各為109 年5 月28日13時、109 年4 月13日 2 、3 時許(見本院765 號卷第151 頁),時序乃晚於被告 乙○○向案外人蔣○原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即109 年 5 月29日2 、3 時許),是被告乙○○此部分犯行販賣毒品



之來源,尚與前揭案外人蔣○原遭警查獲之案件無直接關聯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尚難 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而無從依 該條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指明。
⑶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綽 號之「荳荳」之被告乙○○等語(見毒偵1695號卷第17-19 頁;偵7965號卷第175 頁),且警方前依其供述因而查獲被 告乙○○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 年11月2 日屏警分偵字第109338938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765 號卷第97-101頁),堪認被告甲○○此部 分犯行確實係因其供述而查獲被告乙○○,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要件,惟審酌被告甲○○犯罪情節 ,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就其施用毒品部分減輕其 刑。
⒍另被告乙○○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係於98年5 月20日,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其本案犯罪 時間分別為109 年4 月13日2 、3 時、109 年5 月28日13時 、109 年5 月29日17、18時、109 年5 月30日3 時餘、109 年8 月25日13時許,是本案之犯罪時間並非被告乙○○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是被告乙○○本案之犯行,尚未構成累犯,起訴書誤認為 累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姜緯平應深知 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被告乙○○竟為謀 一己私利,進而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被 告姜緯平則代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所為均足以助長 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又被告乙○○、甲○○前因 施用毒品,分別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猶未能深切 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等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再被告甲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陳述,所為 足以影響案件之調查,妨害司法發現真實,徒增偵查資源浪 費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3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乙○○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金額、被告乙 ○○、甲○○施用毒品之次數,暨被告乙○○自陳學歷為高 職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日薪1,000 元、離婚、有2 名 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765 號卷第282 頁 );被告甲○○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臨時工、月薪 20,000元、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語( 見本院765 號卷第282 頁;本院12號卷第87、132 頁);被



姜緯平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粗工、、日薪1,100 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1150號卷第 88頁)暨檢察官就被告乙○○之部分建請從輕量刑(見起訴 書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3 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 限,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編號2-5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另被告乙○○、甲○○所犯得易科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予合併 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均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其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765 號卷第151 頁),且經警方 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 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判讀結果及照片等件在卷足憑( 見偵7965號卷第45-51 、89-91 頁),自應將該扣案之玻璃 球吸食器2 個及其上所殘留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 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乙○○所犯該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04 、000000000000000/04、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係被告乙○○所有且為其持以犯如事實欄一㈡、二所示犯 行之工具,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765 號卷第151-152 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乙○ ○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㈡、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數 額,核屬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仍應於被告乙○○所犯各該罪刑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為被告姜緯平所有供其如事實欄二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1150號卷第44頁 ),且無證據足認該行動電話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姜緯平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㈤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 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 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 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 其餘扣案之物(即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 0000000/19、000000000000000/19、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俱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 見本院765 號卷第152 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 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被告乙○○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 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168 條、第172 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表
┌──┬───┬──────┬────┬────────────┬────────────┐
│編號│對象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 │ │ (金額為新臺幣) │(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貳│
│ │ │個均沒收銷燬。 │
├──┼───┬──────┬────┬────────────┼────────────┤
│2 │王明珠│109 年5 月29│位於屏東│乙○○於109 年5 月29日17│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17、18時許│縣屏東市│、18時前不久之某時許,以│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建國路12│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1 號鶴聲│行動電話搭配臉書Messenge│支(含門號○九七九六二六│
│ │ │ │國小附近│r 通訊軟體與王明珠聯繫購│一二九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某處 │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楊昭│;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春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包予王明珠後,王明珠再於│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09 年5 月30或31日之某時│ │
│ │ │ │ │許,在其住處樓下交付500 │ │
│ │ │ │ │元予乙○○。 │ │
├──┼───┼──────┼────┼────────────┼────────────┤
│3 │蔡昀容│109 年5 月28│乙○○斯│乙○○於109 年5 月28日13│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13時許(起│時位於屏│時前不久之某時許,以其持│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訴書記載為下│東縣屏東│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
│ │ │午) │市瀋陽街│電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與蔡│支(含門號○九七九六二六│
│ │ │ │8 巷8 號│昀容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二九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4 樓租屋│事宜,乙○○在左列時間、│;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處外 │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蔡昀容後,│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蔡昀容再於109 年6 月1 日│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1、12時許,在乙○○斯時│ │
│ │ │ │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瀋陽街8 │ │
│ │ │ │ │巷8 號4 樓租屋處交付1,00│ │
│ │ │ │ │0 元予乙○○。 │ │
├──┼───┼──────┼────┼────────────┼────────────┤
│4 │傅季庭│109 年4月13 │位於屏東│乙○○於109 年4 月12日23│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2 、3時許 │縣屏東市│時47分、23時48分、23時50│有期徒刑肆年。 │
│ │ │ │廣東路66│分、23時51分、109 年4 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1 號丹丹│13日1 時4 分許,以其持用│支(含門號○九七九六二六│
│ │ │ │漢堡中華│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一二九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店附近某│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與傅季│;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處 │庭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宜,乙○○在左列時間、地│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非他命1 包予傅季庭,傅季│ │
│ │ │ │ │庭當場先交付1,500 元予楊│ │
│ │ │ │ │昭春,其後約於109 年4 月│ │
│ │ │ │ │27日某時許,傅季庭在其位│ │
│ │ │ │ │於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之上│ │
│ │ │ │ │班地點再交付500 元予楊昭│ │
│ │ │ │ │春。 │ │
├──┼───┴──────┴────┴────────────┼────────────┤
│5 │如事實欄二所示 │姜緯平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 │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
│ │ │話壹支(含門號○九八○○│
│ │ │四五○○二號SIM 卡壹張)│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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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