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49號
PTDM,109,訴,649,202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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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慶發


選任辯護人 陳靖昇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5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慶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周慶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 10月18日20時45分許後之同月某日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鄉○○路000 號住處外,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 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偉森李偉森賒帳而未給付價金, 嗣後亦未償還。嗣員警另案偵辦李偉森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 ,李偉森供出上情,經警通知周慶發到案說明,始悉全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 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周慶發暨其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5 頁),本院審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



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 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 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5 至9 頁;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234 頁), 核與證人李偉森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 第35至39頁;偵卷第39至47頁)。此外,復有證人李偉森所 持行動電話內聯絡人及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 詢單等件在卷可考(警卷第25、27至29、85頁)。基上,足 徵被告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 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 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 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 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購毒者即證人李偉森之過程中,既如前述為向購 毒者即證人李偉森換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具備 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其 與購毒者即證人李偉森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 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 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 ,即屬販賣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6 個月施 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 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上限、有 期徒刑下限,刑度較修正前為重;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參諸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 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爰修正第2 項, 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論處。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簡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訴後 ,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3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67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63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4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10月確定;又因違反著作權法案 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智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2 罪)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63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6 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經入監執行殘刑,於108 年1 月1 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至於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 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依被告累犯及如犯 罪事實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併予敘明。
㈡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業 如前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㈢查被告於另案販賣毒品案件警詢時供述其於108 年9 、10月 間某日向訴外人涂雅鳳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 自行分裝販賣予毒品藥腳,經警依其供述而借提訴外人涂雅 鳳,訴外人涂雅鳳就此坦承不諱,而訴外人涂雅鳳於108 年 10月18日20時45分許販賣1,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被告犯行,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109 年11月19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0937023500 號函暨職 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712 號追加起 訴書附卷足參(本院卷第93至109 、199 至202 頁)。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上 開時間向訴外人涂雅鳳所購入等語(本院卷第240 頁),又 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金額僅為1,000 元,其販賣毒品之價量較諸其向訴外人涂雅鳳購入之價量為 少,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本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 於上開時間向訴外人涂雅鳳所購入,自堪認其上開所供應屬 實在,茲更正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如事實欄所 載。另被告既有供出毒品來源為訴外人涂雅鳳,檢警並依其 供述而查獲訴外人涂雅鳳並追加起訴,是被告犯行亦符合「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公訴意旨 認本案未查獲被告毒品上游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0 年4 月6 日屏檢謀愛109 蒞4760字第1109012885號函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89 頁),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茲依法先加(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 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戕害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



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因無視法律禁令,罔顧 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已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其販賣毒品之數量 、本案未取得犯罪所得;並兼衡其之前科紀錄(被告有肅清 煙毒條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被告自陳 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務農工作,每月收入約2 、 3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24 1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肆、沒收:
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證人李偉森賒帳且嗣未償還 而未取得所得價金,無犯罪所得,自毋庸沒收犯罪所得,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蕭筠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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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