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768號
PTDM,109,簡,1768,202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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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君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靜君犯業務侵占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靜君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起迄108 年7 月20日止,受僱 於位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墾丁怡灣度假酒店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墾丁怡灣公司)擔任飯店業務經理,負責推 展旅宿、場租、喜宴及收取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 工作之便,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其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 取而持有之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客戶交付款項,未依 規定交付墾丁怡灣公司,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 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4,400 元。事後黃靜君已 繳回一部,尚未繳回侵占款項為14萬元,扣除108 年7 月公 司應給付之薪資3 萬3,931 元,尚欠公司10萬6,069 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尚未繳回侵占款項為13萬9,400 元,扣除108 年7 月公司應給付之薪資3 萬5,679 元,尚欠 公司10萬3,721 元)。嗣因墾丁怡灣公司查核帳目後發覺有 異,始悉上情。案經墾丁怡灣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靜君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汲東昌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被告切結書、信用卡簽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團體訂金 書、散客訂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因修正前規定之罰 金數額,本須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提高30 倍,此次修正僅是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直接調整30倍換算後 予以明定,以便適用此條文時不須再援引上述刑法施行法規



定另行計算,然而罰金數額之規定實質上並未變更,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上開6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為飯店業務經理,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守,竟 利用職務之便,多次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有告訴人墾丁怡灣公司提出之還款證明書在卷可參,足 見被告犯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暨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 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 尚知自省,並審酌被告已實際賠付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亦明文之。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清償侵占之款項,業如上述。是被告之犯罪所得 既已悉數歸還告訴人,則本件被告應無實質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款、第 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客戶 │款項性質│方式│金融│侵占金額 │備註 │
│ │ │ │ │ │機構│(新臺幣)│ │
├──┼────┼──────┼────┼──┼──┼─────┼────────┤
│1 │107.11.3│大豐製藥職工│旅宿款 │現金│ │110,700 元│已如數由被告薪資│
│ │ │福利委員會 │ │ │ │ │扣回,並溢扣9,30│
│ │ │ │ │ │ │ │0 元 │
├──┼────┼──────┼────┼──┼──┼─────┼────────┤
│2 │108.2.14│松青旅行社 │旅宿款 │匯款│彰銀│20,700 元 │已於當日匯還公司│
│ │ │ │ │ │ │ │,並溢付300元 │
├──┼────┼──────┼────┼──┼──┼─────┼────────┤
│3 │108.3.7 │新嘉荃工程有│場租費 │匯款│彰銀│24,000元 │已於108.3.10交還│
│ │ │限公司 │ │ │ │ │公司 │
├──┼────┼──────┼────┼──┼──┼─────┼────────┤
│4 │108.7.19│李仲榮 │訂房定金│匯款│彰銀│9,000元 │尚未還款 │
├──┼────┼──────┼────┼──┼──┼─────┼────────┤
│5 │108.5.6 │近代交通股份│旅宿款 │匯款│郵局│15,000元 │另多收客戶差額5,│
│ │108.5.14│有限公司 │ │ │彰銀│12,000元 │000 元;尚未還款│
│ │108.5.14│ │ │ │ │18,000元 │ │
│ │108.5.15│ │ │ │ │10,000元 │ │
│ │108.5.30│ │ │ │ │16,000元 │ │
│ │108.6.13│ │ │ │ │14,000元 │ │
├──┼────┼──────┼────┼──┼──┼─────┼────────┤
│6 │108.7.12│張府喜宴 │定金 │現金│ │50,000 元 │預定10月21日舉辦│
│ │ │ │ │ │ │ │喜宴;尚未還款 │
├──┼────┼──────┴────┴──┴──┴─────┴────────┤
│總計│304,400 │尚未繳回侵占款項140,000 元,扣除108 年7 月應給薪資33,931元,尚欠│
│ │元 │公司106,06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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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