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459號
PTDM,109,簡,1459,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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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新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975、10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新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新昌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㈠民國109 年4 月8 日21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 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9 年4 月8 日20時40分 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廈北路與下蚶路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 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1時許,對其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109 年4 月15日12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4 月15日,因另犯侵入住宅案 件,解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偵訊時,同意採尿送 驗,同日12時36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訊據被告潘新昌並未承認於上開一所述期間內有何施用毒品 之犯行,辯稱:伊分別係於109 年4 月1 日22時許、109 年 4 月9 日22時許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 年4 月8 日21時、109 年4 月15日12時36分許由 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 物實驗室,先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分別檢出⒈安非他命濃度為1930 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0340ng/mL、⒉安非他命濃度 為66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816ng/mL ,確均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4 月30日報告編號KH/202 0 /00000000 號、同日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2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 號: 屏社皮00000000、屏建國00000000)等件在卷可參,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 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 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 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 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 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 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 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 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 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 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 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 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 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 月23 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 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 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分別有於109 年4 月8 日21時、109 年4 月15日12時3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 ,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訛。是被告 前揭所辯,尚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323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 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2 罪自均應依 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先後2 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已間隔數日,顯 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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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