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445號
PTDM,109,簡,1445,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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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5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殘渣袋壹個、玻璃管吸食器壹個及塑膠管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佳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至第8 行關於「扣得吸食器2 支、毒品殘渣袋1 個」之記 載應更正為「扣得毒品殘渣袋1 個、玻璃管吸食器1 個、塑 膠管吸食器1 個」、第8 行關於「復經採尿送驗」之記載應 補充為「復經其同意於109 年3 月24日12時50分許採集尿液 送驗」;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行關於「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 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 行關於「扣案物初 步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2 份、甲基安非他 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判讀結果3 份、檢驗照片 3 張」,並應增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 第2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6 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 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 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之毒品殘渣袋、玻璃管吸食器及塑膠管吸食器各1 個, 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 ,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2 份、甲基安非 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判讀結果3 份、檢驗照 片3 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1頁 、第57頁至第59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 第二級毒品整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84號
被 告 吳佳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穎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於106 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3 月23日21時許,在屏東 縣屏東市大湖地區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本署偵辦翁進寶販毒案件,認吳佳穎翁進寶購毒 施用,遂指揮警方通知其到案說明,經其同意搜索,在其屏 東縣○○市○○○路00號住處內,扣得吸食器2 支、毒品殘 渣袋1 個。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反應,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海豐 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KH/2020/00000000)、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初步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物均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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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