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416號
PTDM,109,簡,1416,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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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俐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俐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俐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尿液採證 同意書」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5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 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006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18 、8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 年內再犯本案,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6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並於107 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引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主文中雖應為此一諭知,但審 酌前案與本案雖均屬故意犯罪,然前案當時未經入監執行, 而係以易科罰金方式為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復有差異,可 見被告尚非反覆為相同之犯罪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 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 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
被 告 潘俐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俐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6 年間,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5 月16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勒戒處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 度毒偵字第3006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18 、858 、222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 08年12月19日18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之「歐悅汽車 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涉



毒品案件為警緝獲,復於108 年12月20日23時32分許為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俐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T0000000 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請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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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