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663號
PTDM,109,交易,663,202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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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5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宜玲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9 時1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 自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295 號前,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往前行駛,不慎 與同向在右由告訴人孫玉寀(原名孫明珠)所騎乘沿自由路 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輕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5 指骨折、前額撕裂傷4 公分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 ,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為聲請准 予撤回告訴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參 考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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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