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640號
PTDM,109,交易,640,202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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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發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5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發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發生在屏東縣○○鄉○○路000 ○0 號前飼養犬隻1 隻,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5 時55分許,本 應注意應以鏈繩繫牢犬隻,或為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俾確 實控制、約束該犬隻之動態,以避免其肆意於道路上追逐往 來車輛並造成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道路 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加諸任何防護措施而放 任前開犬隻自上開地點對面由西往東方向橫越屏東縣內埔鄉 昌南路竄出,適有告訴人潘艾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昌南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上 開地點,潘艾琳見狀為閃避前開犬隻而不慎自摔倒地,因而 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右膝關節軟骨損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 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再按 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 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 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 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 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 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



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 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 染、誇大。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 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檢察官並 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 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 8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6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旨在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 與真實不符,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具有共犯關係 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其以證人身分 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 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406 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係 以證人即告訴人潘艾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明家 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以卷附之 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偵查報告、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 ○○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職務報告各1 份、照片31張等 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居住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並有 飼養黑色犬隻1 隻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我住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我有養1 隻黑色 犬隻,但案發當時,我飼養之黑色犬隻在我身旁,沒有衝出 去追告訴人,我也沒有看到告訴人附近有何犬隻,當時告訴 人係自己摔車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109 年2 月17日5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昌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迨駛近同路336 之1 號前,因車前左側突然竄出黑色犬隻 1 隻,告訴人因遭受驚嚇,旋緊急煞停,惟仍失去重心而人 車倒地,致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右膝關節軟骨損傷之 傷害等事實,業經證人潘艾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109 年2 月17日5 時55分許,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0 號前,突 然有黑色犬隻1 隻自左側即證人楊明家住處方向衝出,並鑽 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方,我馬上煞車就摔 車倒地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5至20頁,偵卷第8 、29頁,院 卷第134 至142 頁),並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 、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Google M ap位置圖、職務報告各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 Map街景圖各3 份、現場 照片3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33、37至49頁,偵卷第18 至21頁,院卷第21至25、35至66、73至77、99、103 至107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90、92、143 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其次,被告住在屏東縣○○鄉○○ 路000 號,並有飼養黑色犬隻1 隻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43 頁),且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員警尹惠玉之密錄器影像擷圖各 1 份附卷可證(見院卷第19、201 頁),同堪認定。則公訴 意旨認被告在屏東縣○○鄉○○路000 ○0 號前飼養犬隻1 隻等語,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證人潘艾琳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過來查看,並承認 是他飼養的犬隻追我而造成我摔車等語(見警卷第15至20頁 );偵查中亦證稱:當時被告所飼養之黑色犬隻突然跑出來 追我,我就摔車倒地,該犬隻很凶,不知道是什麼品種,我 之前就看過,所以我知道是被告飼養的,附近鄰居也說曾遭 該犬隻追逐,被告都沒有用繩子拴住該犬隻。被告於案發當 時坦承是他飼養的犬隻等語(見偵卷第8 、29頁);本院審 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潘發財王忠盛都在場,我摔車 倒地後,被告立即跺腳並發出「噓、噓」之聲音叫該犬隻回 去,該犬隻就往我的右側即被告、潘發財王忠盛所在方向 離開,被告拿藥給我時坦承該犬隻是他飼養的,且周遭鄰居 也說是被告飼養的等語(見院卷第134 至142 頁),固一再 指證稱被告於案發後即已向其自承該突然竄出之黑色犬隻係 被告所飼養等語,惟此情為被告始終否認,並供稱:案發當 時我飼養的犬隻在我旁邊,沒有跑到馬路上,告訴人是自己 摔車,我沒有見到告訴人附近有何犬隻,我當時也沒有向告 訴人表示是我飼養的犬隻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等語(見院卷第



90、133 、143 、222 頁),雙方各執其詞,而衡以證人潘 艾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自需再參照其他事 證,以為補強。
㈢證人即目擊者潘發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王忠盛 於109 年2 月17日5 時5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0 號前,我看到告訴人因煞車操作不當而摔車,我們3 人 就一起過去扶告訴人起身。我當時在告訴人摔車的地方沒有 看到犬隻,被告所飼養的犬隻是坐在被告身旁等語(見院卷 第160 至163 頁);證人即目擊者王忠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與被告、潘發財於109 年2 月17日5 時55分許,在屏東 縣○○鄉○○路000 ○0 號前,當時告訴人是自己摔車,我 沒有看到有何犬隻跑出來,也沒看到有無犬隻追逐告訴人。 被告雖有飼養黑色犬隻1 隻,但案發時該犬隻坐在屏東縣○ ○鄉○○路000 ○0 號門口,沒有追逐告訴人等語(見院卷 第163 至165 頁),顯均未能補強證人潘艾琳前揭證述之真 實性。
㈣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潘艾琳之證述認被告未履行以鏈繩繫牢其 犬隻,或為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之義務,而有前揭過失傷害 犯行等語(見院卷第223 、224 頁)。惟依證人潘艾琳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衝出來的黑色犬隻很兇,該犬隻的 毛色全是黑的,但有些地方是白色的,印象中背脊椎那邊的 毛色是白色的等語(見院卷第141 頁);後改稱:我提出之 該犬隻照片,係我於案發後幾日到現場所拍攝,依該照片所 示,該犬隻之毛色應全是黑色,我誤將照片反光處當作白色 的毛。我認為該照片中之犬隻係當時衝出來的犬隻,是因為 案發當日天色是亮的,且很多人說是牠,我常見到牠在被告 住處外,且只有牠有項圈,摔車時牠所配戴的項圈顏色與照 片中相同等語(見院卷第141 、142 頁),證人潘艾琳先稱 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犬隻毛色為黑色、背上有白色毛,後稱 該犬隻全身為黑色,前後所證尚非一致,顯見其對於該犬隻 外觀之記憶非清晰。再觀之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1 張(見院 卷第169 頁)顯示,告訴人所指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犬隻為 黑色、短毛,並配戴藍色項圈。惟依該照片所示,該犬隻趴 在草地上,未能辨認該犬隻所在位置,或有何具體、可資識 別之特徵。對照員警尹惠玉於案發後數日至被告住處持密錄 器拍攝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影像擷圖1 張(見院卷第201 頁) 顯示,被告飼養之犬隻毛色為黑色,無法辨認是否佩戴項圈 ,此2 隻犬隻是否為同一隻犬隻,已有疑義。復參以證人楊 明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飼養之黑色犬隻係佩戴淺咖 啡色項圈等語(見院卷第154 至160 頁),證人王忠盛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飼養之犬隻係配戴橘色項圈等語(見 院卷第163 至165 頁),被告亦辯稱:我飼養之犬隻係配戴 深橘色項圈等語(見院卷第91頁),而與告訴人指稱造成本 案交通事故之黑色犬隻係配戴藍色項圈,亦非一致,則告訴 人所指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犬隻是否確為被告所飼養者,更 非無疑。酌以證人楊明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住在屏東縣 ○○鄉○○路000 號即被告住處斜對面,這附近有好幾隻野 狗,這些野狗會在附近跑來跑去,毛色都是黑色等語(見院 卷第154 至160 頁),考量案發地點常有黑色野狗出沒,且 告訴人除指出致其受驚摔倒之犬隻毛色為黑色外,更無指出 其他具識別性之特徵,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告訴人 所指即為被告飼養之黑色犬隻,則被告飼養之黑色犬隻是否 即為造成告訴人摔車之犬隻,自非無疑。再者,證人潘艾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犬隻自左側即楊明家住處衝出,被 告立即跺腳,並以「噓、噓」聲叫回該犬隻等語(見院卷第 134 至142 頁),倘若無訛,然該犬隻非自被告住處或其身 邊出現,被告亦未呼喊該犬隻之名字,僅有跺腳、噓聲之舉 ,被告不無可能係為驅趕該犬隻,則證人潘艾琳以被告跺腳 、噓聲等舉止認定被告係喚回該犬隻,應為其主觀臆測之詞 ,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公訴意旨另據證人即員警潘郝傳駿、尹惠玉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認被告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等語(見院卷第223 、224 頁)。然證人潘郝傳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告訴人 到龍泉派出所報案後,我隨同告訴人一同前往現場,當時告 訴人表示是因被告飼養之犬隻追她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我當 下反應就去告誡被告:「你的犬隻要綁起來,不然這樣追人 很危險」等語,被告回以:「我養的犬隻不會追人」等語, 當時被告沒有承認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是他所飼養的犬隻,我 在案發現場也沒有見到任何犬隻。因本案是車禍事件,我聯 絡車禍處理組,後續交由員警尹惠玉處理等語(見院卷第20 7 至212 頁);證人尹惠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 到現場後先詢問告訴人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並拍照,告 訴人表示是被告飼養的犬隻衝出來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我當 時詢問被告:「是你家的犬隻嗎?」等語,被告說「對」等 語,我就詢問被告姓名、電話,沒有對被告或告訴人製作警 詢筆錄,我在現場沒有看到被告飼養之犬隻,也沒有請告訴 人指認。我是依告訴人、被告之口述認定被告飼養之犬隻造 成本案車禍事故。嗣後因檢察官交辦再到現場製作訪查記錄 ,我詢問被告:你飼養之犬隻有無竄出來等語,被告稱:案 發當時我飼養的犬隻在我住處前休息等語,我便依被告之陳



述製作偵卷第15頁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另詢問被告 飼養的犬隻在哪裡,被告帶我到他住處後院,其飼養之黑色 犬隻在後院並以圍籬圍起來等語(見院卷第143 至154 頁) ,依上,證人潘郝傳駿當場向被告告誡其應將犬隻綁好等語 ,被告隨即否認其飼養之犬隻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則被告是 否曾向告訴人、證人尹惠玉自承其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黑色 犬隻之飼主,除告訴人指訴、證人尹惠玉前揭證述外,尚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非無疑。且證人潘郝傳駿、尹惠 玉均未於案發現場見聞被告所飼養之黑色犬隻或其他犬隻, 亦均未請告訴人當場指明致其受驚摔車之黑色犬隻係何隻, 客觀上既無任何事證可特定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黑色犬隻, 自不能逕謂被告已於審判外自白為其造成本案交通事故黑色 犬隻之飼主,遑論認定被告因疏於以鏈繩繫牢其犬隻,或為 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而有前揭 過失傷害犯行,更非無疑。
㈥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於案發後至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與告訴人 調解,倘被告無前揭過失傷害犯行,難以想像其願意配合進 行調解等語(見院卷第223 、224 頁),被告與告訴人曾至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調解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5 至7 頁,院卷第224 頁),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與告 訴人一起去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調解1 次,因告訴人一直說我 的不對,我飼養的犬隻害她摔車等語,當時我就不想回應, 所以該次調解時我都沒有說話等語(見警卷第5 至7 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稱:雖不是我飼養的犬隻造成本案交通事故 ,然因鄉公所寄通知給我,我就前去調解等語(見院卷第22 4 頁),據上,被告因收受調解通知,且告訴人指稱其就本 案交通事故負有責任,而依鄉公所通知出席調解會議,尚與 常情無違,惟被告是否確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仍應依證據 判斷之,且需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之程度,始為已足,則 被告曾與告訴人至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調解之舉措,尚無從推 認被告確有被訴過失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飼養之犬隻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有未經繫留鍊繩、致 追逐、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造成告訴人因而人車 倒地受傷等情,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所提出之 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存有 合理懷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 明,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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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