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62號
ILDV,110,訴,262,202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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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周郁翔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被代位 人 黃冠霖 


被   告 劉正明 
      劉正和 
      劉漢呈 
      劉萬順 
      劉玉蒜 

      陳劉秀霞
      劉麗明 
上 列 1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劉素月 


      劉松杰 
兼上列 3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麗玉 
被   告 黃敬智 
      黃楷洋 
      黃詩純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0 年5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正明劉正和劉漢呈劉萬順劉玉蒜陳劉秀霞劉麗明劉麗玉劉素月劉松杰黃敬智黃楷洋、黃 詩純與被代位人黃冠霖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劉陳鑾英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部分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被代位人黃冠霖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劉陳鑾英於民 國(下同)94年1 月25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黃冠霖及被告劉正 明、劉正和劉漢呈劉萬順劉玉蒜陳劉秀霞、劉麗 明、劉麗玉劉素月劉松杰黃敬智黃楷洋黃詩純 等人共同繼承。被代位人黃冠霖積欠原告之債務迄今仍未 清償,其名下財產僅有與被告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且系 爭遺產現仍為被代位人黃冠霖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原告 無從就系爭遺產受償,是被代位人黃冠霖應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惟其迄今仍怠於行使 ,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 、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黃冠霖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二)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劉正明劉正和劉漢呈劉萬順劉玉蒜陳劉秀霞 均表示:同意分割系爭遺產。
三、兼訴訟代理人劉麗玉表示:同意分割系爭遺產。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而債權 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 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447號民事判決、69年度臺抗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分割遺產,是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 財產價值之權利,固得以之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惟繼承 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 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 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 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 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



為拍賣。執行法院已就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 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 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分割遺產完畢,始為拍賣,此與 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意旨尚無扞格(最高法院99年度 臺抗字第39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冠霖積欠原告債務,業據其提 出和解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438號民事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案卷第15頁、第20至22頁、 第24、25頁、第80頁),堪信為真,足認原告確為被代位 人黃冠霖之債權人。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劉陳鑾英於94年 1 月25日死亡,被告等人及被代位人黃冠霖為被繼承人劉 陳鑾英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劉正明劉正和劉漢呈劉萬順劉玉蒜陳劉秀霞各為7 分之1 ;劉麗明、劉 麗玉、劉素月劉松杰各為35分之1 ;黃冠霖黃敬智黃楷洋黃詩純各為140 分之1 ,被繼承人劉陳鑾英所遺 之系爭遺產迄今未分割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羅 東地政事務所110 年3 月29日羅地資字第1100002732號函 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參(見 本案卷第16至19頁、第31至77頁),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案卷第84頁),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又被代位人黃冠霖106 至108 年無所得,名下除本件公同 共有之財產外,僅有94年出廠汽車1 輛,有稅務電子閘門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案限閱卷第7 至12頁),可見 被代位人黃冠霖除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 告之債權,而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被繼承人劉陳 鑾英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逕行就該等財產受償,是原 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代位黃冠霖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 供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即無不合。
(四)復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 ,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2569號民事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97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93年度臺上字 第2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該遺產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被代位人黃冠霖及被告劉正明劉正和劉漢呈劉萬順劉玉蒜陳劉秀霞劉麗明劉麗玉劉素月劉松杰黃敬智黃楷洋黃詩純之 應繼分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不會損及兩造及被代位人 黃冠霖之利益,故認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被代 位人黃冠霖與被告等人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冠霖請 求分割系爭遺產,並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又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因保全債權為目的 ,以自己名義而行使被代位人黃冠霖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 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應由原 告及被告等人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陳鑾英所遺之遺產
┌──┬───────────┬────────┬───────┐
│編號│種類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 │宜蘭縣冬山鄉珍珠一段 │745.04 │公同共有1分之1│




│ │135 地號土地 │ │ │
└──┴───────────┴────────┴───────┘
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黃冠霖 │140分之1 │
├───────┼─────┤
劉正明 │7分之1 │
├───────┼─────┤
劉正和 │7分之1 │
├───────┼─────┤
劉漢呈 │7分之1 │
├───────┼─────┤
劉萬順 │7分之1 │
├───────┼─────┤
劉玉蒜 │7分之1 │
├───────┼─────┤
陳劉秀霞 │7分之1 │
├───────┼─────┤
劉麗明 │35分之1 │
├───────┼─────┤
劉麗玉 │35分之1 │
├───────┼─────┤
劉素月 │35分之1 │
├───────┼─────┤
劉松杰 │35分之1 │
├───────┼─────┤
黃敬智 │140分之1 │
├───────┼─────┤
黃楷洋 │140分之1 │
├───────┼─────┤
黃詩純 │140分之1 │
└───────┴─────┘
附表三:
┌───────┬──────┐
│訴訟費用負擔人│訴訟費用負擔│
│ │比例 │
├───────┼──────┤
│原告(被代位人│140分之1 │




黃冠霖) │ │
├───────┼──────┤
劉正明 │7分之1 │
├───────┼──────┤
劉正和 │7分之1 │
├───────┼──────┤
劉漢呈 │7分之1 │
├───────┼──────┤
劉萬順 │7分之1 │
├───────┼──────┤
劉玉蒜 │7分之1 │
├───────┼──────┤
陳劉秀霞 │7分之1 │
├───────┼──────┤
劉麗明 │35分之1 │
├───────┼──────┤
劉麗玉 │35分之1 │
├───────┼──────┤
劉素月 │35分之1 │
├───────┼──────┤
劉松杰 │35分之1 │
├───────┼──────┤
黃敬智 │140分之1 │
├───────┼──────┤
黃楷洋 │140分之1 │
├───────┼──────┤
黃詩純 │14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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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