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43號
ILDV,110,補,143,2021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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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3號
原   告 吳方捷 
法定代理人 吳星輝 
兼法定代理
人     鄭麗琴 
原   告 鄭弘男 
      鄭沛緹 
      鄭弘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被告「簡建雄」、「簡偉峻」之年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如有法定代理人,併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㈡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逾期未完全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 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次按,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 ,及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係包括當事人為複數之主觀訴之合併在內。在普通共同訴 訟,如當事人共同起訴或提起上訴者,應就各共同訴訟人分 別主張之數項標的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既經合併計算, 即應合併繳納裁判費用(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195號裁定 要旨、最高法院77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再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共同起訴,應屬普通共同訴訟關係,揆諸首揭開說



明,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並應合併繳納裁判 費用。從而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308萬3,756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479,192元。
㈡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簡建雄」、「簡偉峻」之年籍資料 、國民身分證號碼,無法具體特定當事人,亦無從確定被告 簡建雄簡偉峻之當事人能力及應送達處所,致本院無法送 達文書,復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依上開 法條規定,爰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裁判費 479,192元,及補正被告「簡建雄」、「簡偉峻」之年籍資 料及住所或居所;如有法定代理人,併其法定代理人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完全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 │ (新臺幣) │
├────┼──────┤
吳芳捷 │586,189元 │
├────┼──────┤
鄭麗琴 │50,670,5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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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弘男 │826,9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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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沛緹、│各500,000元 │
鄭弘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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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