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4號
ILDV,110,消債更,4,2021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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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債 務 人 黃春華 

代 理 人 陳馨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春華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 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 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 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 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 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 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伊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89萬1,538元無力清 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 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2月間就其 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對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 表示無力清償,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堪可認定。是以,聲請人 於踐行向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程序後,向本院提 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因此,本院即應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自103年起任職於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美矽晶公司)迄今,且其於108年2月至110年2月任 職於該公司之各月薪資分別如下列計算式所載等情,有110 年3月30日中美矽晶公司110宜蘭晶字第0309號函檢附之薪資 與獎金明細(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1頁)、勞保局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6頁)。是 聲請人自聲請前2年內即自108年2月起至110年2月止之可處 分所得,應以92萬7,777元計算【計算式:2萬4,210元+3萬 2,358元+3萬3,104元+3萬3,286元+1萬3,358元+2萬9,91 7元+3萬3,070元+3萬5,376元+3萬2,388元+1萬2,852元 +2萬元+3萬6,172元+3萬4,862元+3萬9,608元+3萬4,01 5元+2萬6,738元+2萬6,548元+2萬3,962元+3萬2,790元 +3萬844元+3萬3,660元+1萬3,063元+3萬3,197元+2萬 9,211元+3萬1,732元+1萬3,490元+3萬9,900元+3萬2,09 2元+3萬2,685元+2萬8,364元+2萬9,806元+2萬5,119元 =92萬7,777元】。復酌以聲請人為65年次生,有戶籍謄本 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96頁),現年約45歲,應仍有藉工 作而籌措所得收入之經濟能力。則依聲請人前揭自陳之收入 情形,堪認其自提起本件聲請時起前二年內之平均月收入為 3萬8,657元(計算式:92萬7,777元÷24個月,元以下四捨 五入),爰以此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未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惟按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定有明文。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10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3,288元,此有衛生福利部公 告1紙附卷可參,爰以臺灣省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之1.2倍即1萬5,946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



費用。
⒉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3萬8,657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 要生活費用及前開扶養費後,雖有餘額【計算式:38,657元 -15,946元=22,711元】,但與其積欠債務總額比例仍相差 懸殊。又聲請人名下除南山九九終身防癌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無保單解約金)、南山人壽好EASY終身醫療健康 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無保單解約金)、南山平準型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解約金69,678元)外 ,並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此有聲請人之107、108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 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49頁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 等件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又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認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 請人本件更生聲請既經准許,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於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又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 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 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此協助債務人 擬定堪認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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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