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0年度,5號
ILDV,110,小上,5,202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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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賴威岳 


訴訟代理人 呂紹瑞 
被上 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2
月8日本院109年度羅小字第466號小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 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 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 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 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至於同法第469 條 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並不準用之,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 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 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因此, 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 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若小額訴訟程序上 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第二審法 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第47 1 條第1 項規定,毋庸命上訴人補正,即逕以裁定駁回其上 訴。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上訴人駕駛之AJK-0358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事故地 點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5 段與南盟路口處停等中,遭訴外人 賴麗卿駕駛RCH-2835號車行經該路口變換車道時碰撞。事故 當時系爭車輛為靜止狀態,應無肇事因素,訴外人賴麗卿駕 駛RCH-2835號車,於行進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為此,提起上訴, 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等語。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固就原審判決以上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 惟綜觀其所持前揭上訴理由,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 、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 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 ,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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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