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游茂德
相 對 人 游茂東
游振棋
游振田
游振超
賴金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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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
│號│(即相對人)│比例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 │ │ │新臺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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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游振田、游茂│34% │37,421元 │
│ │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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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游振田、賴金│16% │17,610元 │
│ │桂、游茂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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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游振棋、游茂│16% │17,610元 │
│ │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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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游振超、游茂│28% │30,818元 │
│ │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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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游茂東 │6% │6,604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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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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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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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88,813元 │由聲請人所預納。 │
├───────┼──────┼───────────┤
│第一審測量費 │16,000元 │由聲請人所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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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勘測申請│5,250元 │由聲請人所繳納。 │
│費 │ │ │
├───────┴──────┴───────────┤
│附註:(元以下均4捨5入) │
│一、依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110,063元(即88,813元 │
│ +16,000元+5,250元),相對人分擔比例如下: │
│(一)相對人游振田、游茂東負擔34%即37,421元。 │
│(二)相對人游振田、賴金桂、游茂東負擔16%即17,610元│
│ 。 │
│(三)相對人游振棋、游茂東負擔16%即17,610元。 │
│(四)相對人游振超、游茂東負擔28%即30,818元。 │
│(五)相對人游茂東負擔6%即6,604元。 │
│二、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按上開計算│
│ 式,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 訟費用額」欄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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