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79號
ILDV,110,司聲,79,202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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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呂晟瑋 


相 對 人1  黃玉枝 

     2  陳秋美 
     3  陳茂  
     4  陳昆甫 
     5  陳昱安 
     6  陳慧郡 

     7  林麗華 
     8  陳彥佑 
     9  陳春福 
     10 陳春和 

     11 陳進通 

     12 陳金葉 
     13 羅有志 
     14 羅茂榮 
     15 羅世奎 

     16 陳阿市 
     17 陳金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玉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37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秋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4,15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3至相對人17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95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 ,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 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玉枝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被告陳秋美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被告3至被告17(即相 對人3至相對人17)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4,240元(即14,563元+149,677 元)及地政勘測規費5,250元、複丈規費24,000元,以上共 計193,490元。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之諭知 ,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黃玉枝負擔25%即48,373元( 計算式:193,490元×25%=48,373元,元以下4捨5入), 相對人陳秋美負擔59%即114,159元(計算式:193,490元× 59%=114,159元,元以下4捨5入),餘由相對人3至相對人 17負擔即30,958元(計算式:193,490元-48,373元-114,1 59元=30,958元),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即分別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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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